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张超
摘要:随着国际贸易、运输方式的发展,货运代理人已渗透到国际贸易的每个领域,成为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物产承运人则是由货运代理人逐步发展演变而来的,两者存在着依附关系且业务范围不可避免地产生交叉重复,使得实践中很难区分,现本文就如何区分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分做一些探讨。
关键字:货运代理人 无船承运人
一、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概念:
随着国际贸易发展,使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单一的贸易经营者或单一的运输经营者,都没有足够的能力亲自处理每项具体业务,他们需要委托代理人为其处理一系列具体的业务活动,从而实现各自的目的。因此,货运代理人在国际货运上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被认为是国际运输的组织者,国际贸易的桥梁和国际货物运输的设计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无船承运人(NVOCC ),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我国无船承运人的概念最早出现于国务院颁布实行的《国际海运条例》中,该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无船承运人是由货运代理人逐步发展演变而来的,无船承运人业务与货运代理业务存在非常密切的联系,无船承运人业务的出现是对货运代理业务的细分,是货运代理业务向高层次的发展。最初货运代理的业务范围只是替货主安排与货物运输有关的手续,如定舱、报关、办理保险等,并从中收取手续费及佣金。但随着国际航运贸易的发展,其业务范围逐渐拓展到可以安排全程运输,接受拼箱业务,甚至以“准承运人”的身份接受货主委托签发自己的提单,并赚取运费差价,正是这一点才引致了“无船承运人”的概念的出现。由于无船承运人脱胎于货运代理,两者天然的存在着依附关系且业务范围不可避免地产生交叉重复,使得在实践中很难区分出两者。
因此在出现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如何识别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不同身份,亦成为海事司法实践中必须要面对的一重要问题。从理论上讲,区分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一般可从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承运人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台同、是否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代表自己还是承运人收取运费等几方面去判断。具体审判实践中要对是货运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的真实身份作出判断还要结合一些实际操作中的流程,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判断。
二、无船承运人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理论区别
无船承运人和国际货运代理人虽然联系紧密,但在理论上,两者存在以下区别:
(一)、法律地位不同
无船承运人属于承运人的范畴,其业务活动是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货载,并以托运人的身份向实际承运人委托承运,签发自己的提单,并对货物的安全负责;而国际货运代理人则是受货方委托,代货方办理货物运输的人,属代理人范畴,其业务活动是代理货主办理订舱、报关的等业务,不对货物的安全运输承担责任。
(二)、与托运人及收货人的关系不同
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是承托关系,与收货人是提单签发人与持有人的关系;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是被委托方与委托方的关系,而他与收货人则不存在任何关系。
(三)、适用法律不同
无船承运人从事海上运输活动,适用于《海商法》,国际货运代理人从事代理业务,所依据的应该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代理制度。
(四)、签发的运输单据性质不同
在无船承运业务实践中,涉及两套提单的流转,即无船承运人的提单(house B/L)和海运承运人的提单(master B/L)。基于同一运输目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与海运承运人提单虽在格式、内容、条款等方面相类似,但两者有所区别。虽然masterB/L是否是物权凭证理论上还存在一些争议,但house B/L持有人所拥有的是债权,不是货物所有权,这在理论界是没有争议的,它只具有请求无船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可见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一种不同于海运提单的运输单证,具有不同于海运提单的法律效力。但国际货运代理人签发的运输单据只具有货物收据作用,表明其根据约定将货物发送到目的港。
三、实践中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识别:
(一)、货代以无船承运人名义签发提单
如果货代签发自己的提单,而后又以托运人身份向海运承运人订舱取得海运提单,在目的港由其代理向海运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再由放货代理凭其签发的提单予以放货,货代在此为典型的无船承运人。当然,货代本身签发的提单必须是经我国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而货代签发的未经我国交通部备案的格式提单,是一种违法行为,交通主管部门应予以处罚。另外需注意的是:货代公司收到货物后签发提单(未在交通部备案)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提单应仍认定为有效。
(二)、货代作为承运人代理人的名义签发提单
此类情况比较复杂,但却是目前实际操作中最常见的一种,把自己身份明确注明“作为承运人的代理(only as agent of/for)”,而实际上是并未得到授权。这时候,从表面上看,货代企业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承运人承担,即使货代企业是无单放货的实施人也往往以自身仅仅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单,并以签发章下注明AS AGENT 或AUTHORIZED等字样作为抗辩理由。为了防止这种“浑水摸鱼”的情况出现,根据民法通则六十五条、六十六条规定,货代必须举证证明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在提单签发时依法存在,且其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该承运人的授权,否则应认定提单签发人即为承运人。
有些情况下,即使货代得到了船公司的授权也因委托不明或超越权限承担责任,我们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委托人与货代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如果合同中明确规定以代理人身份行事,货运代理人也这样做了,则一般被认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另外从合同条款看,合同中所用的术语是“安排运输”还是“承运”。若使用“安排运输”,一般被认为是以委托人的代理人行事,而使用“承运”将被认为是自己的名义行事。此外由于实践中托运人与货代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没有书面合同,更多的是以托运单的方式,因此发生纠纷后,托运单也作为识别货代公司身份的考虑因素。(2)货代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若合同中明确表明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事,货代被认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若明确表明以自己的名义行事,他们被认为是合同的当事人。当然在无单放货的诉讼期间,货代与提单抬头的公司补签关于委托签发提单的代理协议并非难事,这也符合我国民法中关于事后追认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应根据公平原则,赋于提单签发人更多的告知义务,即使签发人能够证明两者确实独立存在且其签单权源于船东的合法授权,但是,如果没有向委托人披露承运人,签发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3)即使船公司授权货代签发提单的情况下,货代的身份也是船舶代理人,其使用的提单格式应为船东提单而不是无船承运人提单,否则货代也有可能被认为无船承运人。 (三) 运费发票。
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的货代公司,可以同时领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按规定,两种发票应分别对应两种不同性质的业务。发票的形式在关于货代法律身份具有很大参量价值。(4)在货主持有的是船公司签发的提单的情形下,法院一般认定船公司为承运人。货代只是转交提单,既没有使用自己格式的提单,也没有代签提单,应当认定为货运代理人。但是,在有的案例中,法院在做出上述认定时似乎考虑了另外一个因素,即货代向承运人订舱时以委托人为托运人,船公司签发的提单也记载委托人为托运人。如果货代向船公司订舱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船东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也为货代,则货代仍然可能被认定为承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