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姜成林 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均规定了有关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有提供安全环境义务,但对于消费者来说并不能因此就要求经营者承担所有在经营者提供的公共场所发生的一切人身或财产损害事故责任,经营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其一定的合理限制范围。笔者承办的下列案件即体现了法律对经营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限制的原则。
2009年3月15日晚,林某与其朋友在宁波某酒店就餐。席间林某上洗手间时因故倒地,同在洗手间的其他客人听到异响后发现林某倒地的情况,即告诉了该酒店服务员。酒店服务员在听说情况后即刻到洗手间内查看情况,发现林某仰面倒在地上,面色惨白,于是叫了其他服务员一起将林某扶起到酒店走廊的椅子上坐下休息,并为其提供了开水服务。在休息一段时间后,林某逐渐恢复意识,在酒店服务员询问其是否有事时,林某摇头示意没事。之后,林某在其朋友陪同下回家。3月16日临近中午,林某被其家人发现昏迷在家中,即送其至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医院病历记载:“患者18小时前于饭店就餐时被发现倒于饭店厕所中,当时尚能应答,其他情况不详,被认为是醉酒,由朋友送回家中休息,当时已意识模糊,未重视。今晨被发现错迷于家中,呼唤无反应,遂被送来我院急诊就诊……”,入院初步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脑疝”。后林某又先后在其他两家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9日,林某从宁波市镇海某医院出院,出院诊断记载为“1.脑外伤后遗症(植物状态);2.右侧颞顶部血肿清除术后;3.尿路感染;4.双侧胸腔积液。”2009年10月21日林某在家中死亡。
事后,林某家属先是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干警依法展开了调查,确认了以下事实:“林某在酒店卫生间摔倒,摔倒后酒店工作人员扶其到走廊椅子上坐下休息,并倒水给他喝,虽然当时林某脸色很苍白,但头部并无伤口。林某的朋友当时也在林某身旁,林某当时尚能点头摇头,示意没事。后来林某的朋友将林某扶下楼梯并送其回家。”派出所经调查后排除了他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
林某家属在派出所调查后,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酒店赔偿损失70余万元。林某家属提起诉讼的理由是:首先,被告宁波某酒店作为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事实上该酒店的卫生间空间狭小,四周全是玻璃、镜子,并且在上角装有耀眼的灯光,容易让使用者的眼睛受到光反射而产生视觉障碍;当时卫生间没有设置防滑垫,在事后才设置了防滑垫,说明该酒店平时疏于对卫生间的安全管理,未履行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林某在卫生间摔倒。其次,林某摔倒后,其脑部受伤,出现不寻常的症状,刚被发现时身体僵硬,走路没有力气,过了一段时间手指才慢慢会动,在楼梯口坐了十几分钟后,由他人扶下楼去。该酒店应当预见林某脑部受伤的严重性,却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护,使林某失去了最佳救助时机以致死亡。该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及未及时提供救助的行为与林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酒店应对林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波某酒店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委托笔者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笔者在研究了案情并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后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从派出所调查笔录可看出当时卫生间的地面是干燥的,并不存在湿滑情况。另当时和林某同处卫生间的客人陈述是在听到异样的声音后才发现林某倒地的情况,结合林某倒地时裤子拉链没有拉好,林某在就餐期间有饮酒的事实,应当可以认定林某并非因地滑走路摔倒,而是因为醉酒后无意识倒地;2.酒店在发现林某倒地后,及时为林某提供了救助,且是林某在自己确认没事后才让其离开酒店。林某当时并没有明显外伤,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酒店不可能具备专业的医疗知识,不可能预见林某受伤的后果;3.林某是在离开酒店后18小时才去医院,无法确认这期间发生了什么事情,由于林某在离开酒店时并没有发现有脑外伤,故无法确认林某脑部受伤是在酒店摔倒所致,另外林某未能得到及时救治,其朋友及家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林某死亡后并没有进行尸检,且是死亡在家中,故无法确认林某死亡是因脑部外伤所致。总而言之,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消费场所不符合安全规定,被告在林某受伤后已提供了合理的救助,被告的行为与林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法人,承担着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林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庭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林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以及被告的行为与林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林某家属不服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该过错应根据其提供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林某家属主张酒店的设施设备存在缺陷,导致林某摔倒,又未履行及时救助的义务,致使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酒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酒店存在过错。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林某如何摔倒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实。根据林某家属提供的照片及本院进行实地查勘的结果,酒店卫生间空间虽然不大,但是墙壁装饰有玻璃碎片,可反射部分光线,使卫生间内光线明亮,地面并非光滑材质铺就,而且设置了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根据林某家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卫生间地面有水,也不能证明酒店卫生间的设施存在缺陷。其次,关于酒店是否履行了及时救助的义务。根据原审法院向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询问笔录,林某摔倒后,酒店工作人员将其扶到外面,并倒水给他喝,虽然当时林某脸色苍白,但头部并无伤口,酒店工作人员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也均陈述,当时林某的朋友也在旁边,林某尚能点头摇头,示意没事。后来林某的朋友将林某扶下楼梯并送回家中。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记载可与询问笔录相印证。酒店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合理预见到林某摔倒后又延误治疗导致严重后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难以产生合理的注意义务,要求酒店在林某头部并无伤口,其本人已表示没事,且其朋友也在场照顾的情况下仍需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显然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林某家属认为酒店没有履行及时救助义务,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了林某家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