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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与人权平等原则之背离

浏览次数:6865 编辑:lawyer02 发布于:2009/7/7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张超

 

在我国,司法解释是指最高院和最高检对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包括其各自制定的、共同制定的和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通常,司法解释权被认为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赋予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弥补我国刑法立法的不足、保持刑法的稳定、克服刑法规范的抽象性以澄清刑事司法中的模糊认识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多年的刑事司法解释实践表明,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即有司法解释超越权限范围,将应当制定法律的问题以司法解释形式作出,侵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也违背了刑法的某些原则,妨碍了对人权的刑法保护。

现就最高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为例来说明一些问题。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指出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条解释就意味着有的人因为自己有赔偿能力,可以不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免受刑罚之苦;没钱的人,没有赔偿能力,所以只能受刑罚之苦。由此罪刑法定变成了罪刑财定。当然,以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达到重大事故标准认定本罪,这无可非议,但其以是否赔偿受害人损失作为定罪情节则于情于理均不合适,明显违反了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的规定)的违反。

 

对该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的理性分析

 

1、该司法解释的合理之处:

交通肇事事故发生后给受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实际上就是给他人的劳动价值造成了损坏。当肇事者将他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后,也就把损失转嫁到了自己身上。此时原来的被害者已经不再是被害者,真正的被害者变成了肇事者自己,但是如果加害人不能赔偿此损失的话,被害人财产受到了侵害,如果不对加害人实施一定的惩罚措施的话,无论对于被害人本人还是具有善良风俗的社会而言都是一种沉重的打击。因此我国的司法机关为了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社会的利益关系,才制订此条款对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害人实行惩戒,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积极意义。

2、该司法解释的不妥之处:

首先它不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我们知道,刑法的司法解释不能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而我国的刑法只规定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过失公私财物的即使无力赔偿也不以犯罪论处,而交通肇事造成的财产损失,实际上就是由过失造成的,这与过失毁坏公私财物在法理上是一致的,刑法中没有对此科处刑法,司法解释就更不应该对其进行处罚。因此该款司法解释对刑法规定以外的行为处以刑罚,不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具有越权立法的嫌疑。

其次不符合现代刑法的谦抑原则。刑法的谦抑原则简单说就是尽量减少刑罚的适用。对于危害行为,只有在排除了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其他法律手段予以调控的可能性之后,才有将其规定为犯罪,或者动用刑罚手段予以规制的必要。此处由于不能赔偿其造成的损害就科处刑法显然不妥。当然谦抑原则也必须在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承受范围内,对于某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的交通肇事行为科处刑法当然无可厚非。

最后违反了刑法第四条的关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果以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达到重大事故标准认定本罪,这无可非议,但其作为定罪情节则显然于情于理均不合适,在造成相同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有钱的人因为自己有赔偿能力,所以可以不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免受刑罚之苦;而对于没钱的人,没有赔偿能力,所以只能忍气吞声,承受刑罚之苦。这无疑传递给公众的是“有钱就能买刑”的观念,其危害性可想而知。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理论对我国的现实意义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施政方略,这就要求制定法律要符合民主的精神与原则,最根本的要求就是制定法律适用法律遵循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刑法第四条也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法作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法律,主要体现在将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具体化为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而在司法实践中则具体体现为对犯罪人与受害人在刑法上的平等适用,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民族、宗教、信仰、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当一律平等地适用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都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是未构成犯罪的,都不予刑事追究,其合法权益都应同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都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而不会因为被害人身份、地位、民族、宗教信仰、政治自貌、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被害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保护。无论是追究犯罪人,还是保护被害人,均应切实贯彻适用刑法上的平等与公正。

然而由于每个人的教育程度、 生存环境民族习惯、文明进化程度等因素所造成的不平等是现实存在的。因此无论任何一个充满正义的国家都会制定出一系列的制度来缩小这些差距,而包括我国刑法在内的各国刑法中所确立的诸多制度的原始出发点也是基于此,因此它也是衡量法律合理性的根本依据,刑法的制定也必须遵循此原则。当然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同时应该考虑一个区别对待的问题,符合标准的人相同对待,不符合标准的人区别对待,如果分类的标准自身是合理的,那么他并不构成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违反,例如刑法中关于身份犯的规定。

 

国外对交通肇事的相关规定

 

美国法律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故意犯罪,但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这与我国对于交通肇事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则规定交通肇事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在美国,比如说车辆机件失灵、故障、未看清标志驶入逆行、违章停车、避让不及时、雨雾天气妨碍视线等引发的交通事故,即使造成重大伤亡或经济损失,也不构成犯罪,属于交通违规,由法院进行民事处罚和判决民事经济赔偿。对闯红灯、超速情节一般,未造成交通事故的犯罪行为,由交通法庭或刑事法院民事法庭处理。造成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刑事法庭处理。但是美国交通法规规定酒后驾车、吸毒后驾车、闯红灯超速驾驶情节严重的行为则是故意犯罪,不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一律由警察部门先行羁押后交刑事法庭处理,并且要给予严厉的刑事处罚。可见美国人对酒后驾车等行为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即使没有危机交通安全也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也我国的规定有所不同。

德国刑法第316条规定酒后驾驶罪为,“1、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如其行为未依第315a或第315c处罚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过失犯本罪的,亦依第1款处罚。”此即当酒后驾驶没有危及铁路、公路、航空、水陆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英国刑法以及香港的《道路交通条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在《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饮酒运输罪。可见各国对于酒后驾车的规定还是十分严厉的。

 

完善我国交通肇事类犯罪的立法建议

 

1、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应该删除“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同时将第二款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改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或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2、上述条款以人大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以消除高院越权解释的嫌疑,使其更具法律效力。

3、缩小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的范围。交通肇事同第三者责任险是休戚相关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至关重要,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更加注重其社会责任,体现其公益性,不应该设定宽泛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的险种和保险金额的选择不应受到严格限制,不能因为驾驶员存在上述免责行为时使受害人遭到惩罚。

 

对前述立法建议的合理性分析

 

1、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有很大的合理性,首先,它符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管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如何,只要实施了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就要受到刑法的惩罚。这对于在社会上弘扬公平正义的社会风气是具有良好的作用的。对于加害人是否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则属于量刑情节,这样的话同样可以克服加害人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弊端,这跟一些刑事犯罪的处理规则是一致的,这从法理角度来讲也是站得住脚的。这种规定虽然从表面上违反了刑法的谦抑原则,该解释规定的那些行为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产生了严重的威胁,对其处以刑法当然理所当然。这样规定跟国外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2、对与该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的内容应以刑事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这也是符合宪法中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规定的,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必须有全国人大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认可,并且也符合立法法中关于解释法律必须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一致的规定,纠正了司法解释的形式违法性。

3、关于缩小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范围的规定也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以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考虑的。交通肇事作出修改必须与我国的保险制度相一致,保险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社会对于弱势群体的保障和社会的公平正义状况。法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补偿,使受害人不因为机动车所有人的经济补偿能力不足而限于困境。而假如该解释作出修改的话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制度也必须跟进,否则会导致一系列的现实问题。因为目前第三者责任险险中存在若干的免责条款,如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后驾驶、肇事逃逸,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二手车转让没有办理三者险通知手续等。当驾驶员出现上述行为时,保险公司不给予受理,受害人应获得的经济补偿又转嫁于驾驶员或车主身上。而如果当事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足以支付这些赔偿时问题就又出现了,即使当事人受到行政上或是刑事上的制裁,但这对于受害人又有何用?

鉴于此,对于第三者人身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的补偿,不因驾驶人员是否饮酒驾驶或无证驾驶而有所区别,法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也不因驾驶人员是否醉酒驾驶或无证驾驶给予免责。只要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中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则保险人就应向受害人进行支付保险金。这其实与美国澳大利亚的规定是一致的。当然即使是实施了这种方案,司机的犯罪行为也不会得到纵容,因为还有行政法或者刑法上的制裁,民事上则有代位求偿权为依托,这虽然对保险公司的利益是有损害的,但对受害人来说则是一件大好事,受害人不会由于受到侵害而致其生活困难,这对于社会稳定也有极大促进作用。这就要通过立法对保险公司利益与公众利益进行平衡。通过理解第三者责任险的根本目的,我们不难得出,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制度,公益性应当是其首选。因此作为一个充满公平正义的社会,就应当缩小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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