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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承包人仅留质量保修金

浏览次数:7576 编辑:zjmslaw 发布于:2011/1/31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0410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某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该大厦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2%,后在补充合同条款中另约定了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维修基金。20091月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六千余万元。后B公司共扣取3%的工程款作为保修款和暂扣维修金。然经过保修期之后,B公司只退回扣除的2%按工程造价约定比例的保修金120余万元,同时扣除了部分维修金,并留有未过保修期的十万元保修金,对于 1%的暂扣维修金67万余元B公司则拒绝返还。此外,B公司已于20104月注销,其股东C公司作出决议,同意承担B公司未了的债权债务。现A公司将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B公司暂扣的67万余元维修金。该案建筑工程公司委托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办理,事务所指派阮文良律师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1B公司已收取2%的保修金,是否仍应收取一定比例的维修金?

办案律师阮律师认为,B公司另外收取的维修金,即专项维修基金,是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其属于物业管理领域的概念,与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同,不应由施工单位交纳。根据《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缴。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基金。(第六条规定,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即针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该工程的物业维修基金应当根据交付情况,由建设单位(即B公司)或者业主交纳,与施工单位(即A公司)无涉。由此可见,B公司混淆了工程质量保修金与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概念,其在已向A公司收取了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情况下,另向其收取维修金并无任何法律依据。

另外,根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条款来看,双方约定“暂留承包范围内工程总造价的1%维修基金”,从条文本身来看,所谓的“维修基金”,指的应当是保修金。那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总造价2%的保修金的情况下,B公司另外收取1%的“维修基金”,即是对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重复收取。故不论是依据法理还是事实基础,重复收取的1%的保修金都应当予以返还。

 

2B公司已注销,其债务是否该由母公司C公司继承?

根据《公司法》及《破产法》的规定,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不应由母公司继承,除非能证明母子公司人格混同。但是,本案却是个例外。根据B公司的股东决议,同意由母公司承担和处理子公司未了的债权债务。阮律师认为,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而C公司作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愿意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可。故在B公司注销后,其未了的债务应由母公司C公司承担。

 

办案结果:

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C公司返还原B公司暂扣A公司的维修金67万余元。本案最后以调解结案,本案也提醒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审核的重要性,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履行、签证、索赔等过程由于专业,律师在其中的作用较大。铭生所在这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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