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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院改判,宁波某公司仍无须承担责任

浏览次数:4985 编辑:zjmslaw 发布于:2011/1/31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20101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河南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宁波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这也标志着历时两年有余的山梨酸钾产品质量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终审判决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其中由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阮文良律师代理的C公司仍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份判决无疑是公正的,其经过严密论证,认定A公司库存山梨酸钾并非C公司所生产,由此,C公司终于摆脱困扰了两年多的由产品被仿冒所带来的侵权纠纷,挽回了企业声誉。

本案在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对A公司的损失重新作了认定,判决B公司对重新认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C公司不承担责任。之后,A公司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B公司和C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公司也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A公司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前我所阮律师已代理了本案的二审以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对于此次由河南省高院主持的二审,阮律师认为,争议焦点之一仍是涉案的山梨酸钾是否为C公司所供的问题,这也是关系到C公司在这次产品质量纠纷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关键性问题。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中,虽判决C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此关键问题,一审法院并没有明确。为此,在二审的过程中,阮律师在之前上诉意见及代理意见的基础上,再次强调了三点答辩意见:1A公司一直不提供“三无”产品给C公司,到目前为止也未证明所买产品为C公司所生产;2A公司的损失无证据证明;3A公司不能证明本案的山梨酸钾是C公司供货,C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铭生所代理律师的大部分代理意见,从证据规则角度,专门就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阐述。法院认为,对于山梨酸钾是否为C公司生产的问题,在A公司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后,C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反证,即该公司生产的山梨酸钾,要求辨认A公司库存的山梨酸钾,以确认A公司使用的是否是正品,但A公司未提交库存山梨酸钾。在原二审中,经法院要求提取了A公司库存的山梨酸钾,C公司从包装外观、产品本身等方面说明该库存品是伪劣山梨酸钾。而公证机构亦出具补正公证书认定,A公司提交的山梨酸钾为外观为X品牌的山梨酸钾,并没对生产厂家予以认定。至此C公司初步完成了提供反证的义务,而A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反证。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宜认定A公司库存山梨酸钾不是C公司生产的。由此进一步认定,对于A公司因使用假冒X品牌山梨酸钾而造成的损失,C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至此C公司因产品被假冒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告一段落,C公司作为生产山梨酸钾的世界知名厂商也终于得以正名。在原审一审败诉后,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阮文良律师出庭应诉,作为C公司的二审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并参与了之后的诉讼进程。阮律师认为,对于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如何承担以及鉴定程序与结果的公正至关重要。因此,公证机构对于产品质量的鉴定一定要慎重。本案作这疑难案件的最后胜诉,是铭生所律师丰富的诉讼经验和技巧,且重视证据的结果,当然二审法院的公正判决使案件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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