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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汽车货物运输业货运事故的限额赔偿

浏览次数:8348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09/7/7    

试论汽车货物运输业货运事故的限额赔偿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姜成林

 

在汽车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运事故不可避免,在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往往依据货运托单的背面限额赔偿条款或保价运输条款要求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而托运人则往往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由此双方产生大量的纠纷。托运人以承运人实际赔偿金额大大低于实际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已是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又不尽相同,有的支持托运人的诉请,有的则认为承运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在现实生活中,汽车货物运输业仍普遍使用托单背面限额赔偿条款及保价运输方式。那么到底该托单背面条款或保价运输条款合不合法,汽车货物运输业能不能适用限额赔偿方式?目前在法律界中仍是存在争议。笔者在此也浅淡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首先我们看一下其他货物运输行业有关限额赔偿的法律规定。

1、  铁路运输业。《铁路法》第十七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 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 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2、  航空运输业。《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3、  海上航运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4、  邮政运输业。新《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从以上有关限额赔偿的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按托运人自愿原则办理的保价运输,赔偿限额以托运人申报的保价金额为限;另一类是在托运人未采取保价运输方式或法律未规定有保价运输方式时由法律直接确定或授权国务院相关部门确定一个最高赔偿额的方式。无论是哪一类限额赔偿方式,在现实社会中均对该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汽车货物运输业限额赔偿的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尚没有专门针对汽车货物运输限额赔偿的法律条款,相关内容基本以原则性规定的形式存在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中有关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另外2000年交通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制定了《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其中第八十三条 规定货运事故赔偿数额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运事故赔偿分限额赔偿和实际损失赔偿两种。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责任限额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尚未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的,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

(二)在保价运输中,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实际损失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格的,按志明价格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修理费加维修取送费赔偿。保险运输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商定的协议办理。

(三)未办理保价或保险运输的,且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未约定赔偿责任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赔偿。

(四)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格、运费和其他杂费。货物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承运货物的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

(五)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由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当事人往往会对双方的约定是否合法产生争议,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仅是部门规章,其效力又不及法律法规,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上述条款的适用仍存在争议。

三、汽车货物运输业限额赔偿的合法性。

首先要说明我们在此讨论的合法性是指汽车货物运输业可不可以适用限额赔偿,而并

非汽车货物运输业必须适用限额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虽然规定违约方承担赔偿的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但第二款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条款,即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则明确规定了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我们可以认定只要双方在汽车货物运输合同中有关于限额赔偿的约定,其约定即可成立。《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为汽车货物运输业适用限额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托单背面限额条款的合法性。

在此我们所说的托单是指汽车运输企业根据自身的企业情况制作的托运单,一般在正面填写运输货物的详细状况、目的地、运费等相关内容,在背面则印有通用的运输合同条款,其中一般都包括在发生货损时按一定原则进行限额赔偿的条款,如按几倍运费或按每公斤赔偿多少元等。从性质上说该托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从形式上说该托单又是一份格式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背面限额条款属格式条款,承运人未尽提醒注意义务,或以该格式条款免除承运人责任为由而认定为无效条款。在此笔者持不同意见。

1、承运人未尽提醒义务是否导致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格式合同提供者有提醒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义务,但是并未规定如格式合同提供者未尽到提醒义务时该条款即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关于合同无效或条款无效的规定中也没有上述情况。既然法律并未规定未尽提醒义务会导致合同条款无效,那么法院就不能以此为由而认定该条款无效。至于承运人未尽提醒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案情在法律规定内予以裁量。

2、如何认定承运人已尽提醒注意义务。在运输实践中,托单一般是一式多份,托运人持一份。由此我们可以认定托运人持有格式合同,即不存在承运人未将限额条款送达托运人的情况。另外一般在托单正面均以显著不同字体印有提请注意背面条款等类似语句,在背面又以显著不同字体将限额条款予以突出注明。在实践中承运人不可能在每个托运人填写托单时都将该条款陈述一遍,同时承运人的提醒注意义务不能理解为必须口头提醒或口头陈述义务,因此只要承运人在托单中有上述类似的格式即可认定承运人已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注意义务。托运人作为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经合理提醒后未注意到相关条款,应视为其放弃提异议的权利,也即接受该合同条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托运人自身承担。

3、限额赔偿条款是否属免除自身义务条款。首先限额赔偿不等于免予赔偿,有关限额赔偿的合法性在前文已有论述,因此不能将限额赔偿条款直接等同于免除自身义务条款而认定为无效。其次,汽车货物运输所承担的运输风险并不低于铁路运输或航空运输等其他运输方式,既然在其他运输行业中可以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其限额赔偿的合法性,那么在汽车货物运输行业当然不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其限额赔偿的不合法性。故该限额赔偿条款应不适用《合同法》 第四十条的规定。

五、汽车货物保价运输的合法性。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条规定货物保价运输是按保价货物办理承托运手续,在发生货物赔偿时,按托运人声明价格及货物损坏程度予以赔偿的货物运输。尽管《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属部门规章,但至少其为保价运输这种运输方式的存在提供了合法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往往不会认定保价运输方式不合法,而往往以保价金额过低于实际损失为由认定有失公平原则,从而否定了承运人按保价金额赔偿的法律效力。那么是否保价金额过低于实际损失就可认定为违背了公平原则呢?在此笔者谈谈自己的不同观点。

1、    保价金额和实际损失的差额大小并不能作为违背公平原则的判断标准。我国《铁路

法》、《邮政法》均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保价运输以保价金额为限的法律效力,而并没有因保价金额和实际损失金额相差过大的例外赔偿条款。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已在法律上认可了保价运输中以保价金额为限的法律效力,保价金额过低于实际损失并不直接导致违背公平原则。

2、    《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不能理解为绝对公平,而应理解为相对公平,即承担相应

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在保价运输中,由于托运人需按保价金额一定比例支付保价费,故托运人往往会为减少支付保价费而少报保价金额。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托运人因少承担了支付保价费的义务从而减少了在索赔中的权利,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公平原则。

3、      保价金额是由托运人自身填写,导致保价金额过低于实际损失金额发生是由于托

运人自身的故意,托运人完全可以预见此后果的发生,托运人应当为自己的故意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      如果因保价金额过低于实际损失即按实际损失赔偿的话,对承运人而有失公平。

首先,承运人并不知道货物实际价值,即无法预见损失的大小。其次,托运人少报保价金额已直接导致承运人少收了保价费。再则,托运人少报保价金额会导致承运人低估运输风险,从而无法通过投保等方式充分转嫁运输风险。

六、司法实践不统一而导致的矛盾。

正如前文所说,汽车货物运输企业目前大多采用背面限额赔偿条款和保价运输两种方式。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背面条款无效而保价运输条款有效的情形,故产生了托运人交了保价费却并不能得到全部损失的赔偿,而未交保价费却反而能得到全额赔偿的情形。这显然是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正因为如此,越来越多的托运人基于反正不保价也可以得到全额赔偿的心理而在运输过程中采用不保价运输或少保价运输,如此形成了恶性循环,汽车货物运输企业的运输风险也越来越大,长期以往势必会阻碍汽车货物运输业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铁路法规定的采用保价运输的以保价金额为限进行赔偿,而不采用保价运输的则直接规定最高赔偿限额的条款值得汽车货物运输业借鉴。尽管不采用保价运输法律并未规定最高赔偿限额,但可以通过当事人双方自行商定最高限额来解决。故在实践中笔者经常建议承运人在托单正面注明“建议托运人采取保价运输方式,如未采取保价运输方式,则发生货运事故时损失赔偿按背面限额赔偿条款处理”等字名句,从合同条款上保证托运人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目前我国已将物流业列入了十大产业振兴规划行业,汽车货物运输业则是物流业中的主流产业之一。如何明确汽车货物运输业的限额赔偿问题势必将对整个物流行业的发展起到重大的影响。在此笔者建议最高院能尽早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可操作的法律依据,以保证汽车货物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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