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已于2011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22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根据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委托他人代理,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
负责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写出审理报告,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八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条 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 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使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就《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为此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您介绍一下制定本司法解释的背景。
答: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国家赔偿法本次修改取消了确认程序,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职责,增加了4条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并对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数等内容进行了修改。
虽然国家赔偿法本次修改增加了4条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规定,但仍比较原则,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需要通过新的司法解释加以解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本司法解释。
问:制定本司法解释遵循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在本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几项指导思想。一是注重遵循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和国家赔偿法本次修改的指导思想。兼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职能,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体现司法公开、透明的要求。二是注重体现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特点。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不同于其他诉讼程序,在规范审理程序的同时突出“简便”和“快捷”,使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三是注重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本司法解释充分吸纳了各地法院赔偿委员会积累的办案经验,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问:取消确认程序是国家赔偿法本次修改的一大亮点,本司法解释针对此项修改作了哪些规定?
答:根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职权行为已被确认属于该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般认为,确认是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换言之,只有经过确认,才能进入赔偿程序。因此,经过依法确认也是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案件的必要条件。国家赔偿法本次修改取消了关于确认的规定,被认为降低了“门槛”,畅通了赔偿请求渠道,是本次修改的亮点之一。
针对此项修改,本司法解释首先删除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中有关确认的内容,取消了申请赔偿应当提交确认文书的规定,充分保证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权。
取消确认程序后,除刑事羁押赔偿案件因司法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已经认定侵权事实存在外,其他赔偿案件中认定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是否违法是赔偿程序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也是难点问题之一。对此,本司法解释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对于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侵权事实争议较大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进行质证,以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二是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国家赔偿法本次修改虽然增加了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但该条规定比较原则,考虑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职权行为时应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形成规范的卷宗材料,在提供证据上具有便利条件。而赔偿请求人收集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时受到较多限制,处于明显弱势。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本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并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是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问:除了取消要求赔偿请求人提交确认文书的规定外,本司法解释在保护赔偿请求人申请权方面还作了哪些规定?
答: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请求人如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以及赔偿委员会如何受理赔偿请求人的申请都未作具体规定。我们认为,立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要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首先就要解决好立案问题。因此,本司法解释用了3个条文对立案进行规范。
一是对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交的申请书的份数、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引导性规定。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4份申请书以及应当提交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的具体内容,以减少因申请材料不全,赔偿申请不被受理的情况。
二是对于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口头申请,人民法院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后,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是规范了赔偿委员会立案审查的期限。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也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防止出现以申请材料不全为由久拖不立的情况。
问:本司法解释在体现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公正方面还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增加了关于回避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中没有关于回避的规定,本司法解释增加了关于回避的规定。明确要求审判人员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或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同时,上述关于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二是细化了质证的范围。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未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方式。国家赔偿法本次修改,立法机关根据各界建议和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增加了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规定,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此条规定实质上是肯定了人民法院将听证引入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有益探索,从法律上确定了赔偿委员会在必要时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作为书面审理方式的补充。本司法解释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质证范围作了具体解释,明确规定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以及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问: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的规定,那么本司法解释是如何考虑协商问题的?
答:本司法解释根据立法精神,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同时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作出决定。因此,本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问:国家赔偿法本次修改增加了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本司法解释如何通过明确举证责任,保护赔偿请求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答: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并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况,是国家赔偿法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但该条规定比较原则,本司法解释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及不完成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本司法解释还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问: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中应当中止审理或终结审理的情形有哪些?
答: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中止审理或者终结审理的规定。实践中,有些赔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特定情形,不宜继续审理。导致赔偿案件不宜继续审理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因赔偿请求人的原因,如赔偿请求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等。一类是因赔偿申请所涉刑事案件出现新情况,如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赔偿案件应当中止,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的,应当恢复赔偿案件的审理;再审改判有罪的,赔偿案件失去了继续审理的前提,应当终结审理。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司法解释规定了应当中止审理的六种情形和应当终结审理的四种情形。同时还规定了决定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