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条款项下出口方的风险和对策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沈波芳
本文主要是对我国进出口贸易中出口方使用FOB条款的原因、风险和对策作简要的分析。在当前出口形势不乐观的情况下,我国的出口商可能会比以前更迫切的心理寻找客户,在这个过程中,风险意识会被淡忘。本人认为在当前出口形势不佳的情况下,出口商更应该了解国际贸易规则中的风险。希望本文对我国出口商在使用FOB条款时提供一些参考建议,及时有效地规避法律风险。
一、 出口商使用FOB条款的原因和误解。
我国的出口商在与境外买家签订出口合同时比较习惯使用FOB条款,他们认为FOB条款比CIF、CRF条款风险小、可以规避运输和保险风险。
FOB条款的意思就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买方无须订舱订船,对货物承担风险以越过船舷为界。从货物越过船舷后,货物的风险就由境外买家承担。因此许多出口商认为只要货物越过船舷,风险就得到了有效的控制。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国际航运市场的价格经常剧烈波动,我国出口商为了将货物的成本锁定,认为使用FOB条款就将运输成本变动的风险转嫁给境外买家。现在,有些境外买家为获得较大数量的运量以获得优惠价格的需要,也会要求我国出口商使用FOB条款。
出口商经常认为FOB条款对其风险较小,都很乐意使用。不过,本人认为,很多出口商没有真正理解FOB条款下的风险。
二、 出口合同中使用FOB条款对出口商的风险。
1、 货物在出口商取得款项前被境外买家非法提取的风险。
无论出口商使用TT付款还是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在FOB条款下,出口商在控制货物和及时收款方面面临很大的被动和风险。
在FOB条款下,订舱订船是由境外买家来完成的。从法律上讲,订舱订船是境外买家的义务,但实际上也给了他们控制货物的权利。本人认为只有出口商才有权利指定货代公司或船公司。出口商将货物交给货代公司后,货代公司就给其货代提单。货代提单并不能行使提货的功能,无法向船公司提取货物。货代提单不具备物权功能,出口商即使握有货代提单也不能行使对货物的处分权利。在境外买家拒收或拒付货款时,出口商无法将货物中止运输、变更运输目的地或转卖他人。船公司只会按照海运提单合法持有人的要求交付货物,而不会理会货代提单持有人的要求。而此时海运提单就在境外买家或其指定的货代公司手中,这样货物的控制权就到了境外买家或其指定的货代公司手里。货代公司是境外买家指定的,听从境外买家的指令,由此货物的控制权也自然地最终落入了境外买家的手里。对于控制着货物的境外买家,出口商有时也不得不接受其一些无理的要求。现实中有些境外买家指定的货代公司只是境外货代公司在中国的代表处,有的甚至根本没有在我国的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过。如果发生诉讼,国内执行就会成为问题。
一般讲,境外买家会要求出口商将托运人填写为境外买家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这样境外买家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就可以背书转让货物给他人。在境外买家未按时付款或破产时,出口商很难向境外买家指定的第三人或接受其提单背书的其他人追索货物的款项。
在TT付款方式下,如果境外买家在出口商向货代公司交付货物后不按照约定付款,出口商没有权利要求货代公司或船公司按其要求交货。这样,出口商在没有按约取得货款前就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出口商同样会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出口商取得的仅仅是货代提单,无法用货代提单向船公司提取货物。此时,真正的海运提单就在货代公司或境外买家手中。他们可以凭手中的海运提单向船公司提取货物,同时找个理由拒付信用证。
在船公司依法按照海运提单持有人要求交付货物后,货代提单持有人既无法向其追索无单放货的责任,也无法向货代公司追索无单放货的责任。从法律上讲,出口商只能就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境外买家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无法向船公司或国内的货代公司主张权利。而进行国际买卖合同的诉讼和仲裁,由于境外买家在国外,出口商不仅需要支付不菲的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还要面临完全陌生的法律制度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即使胜诉,发生的费用有可能超过所获得的收益。
2、 如果境外买家不能按约提供运输船舶,出口商有可能造成
交货迟延;如果是信用证支付方式,造成信用证过期。
由于订船是境外买家的责任,如果发生境外买家没有按约指定运输船舶,出口商就无法按时将货物交付装船。双方有可能变更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这有可能对出口商的采购、仓储和运输等带来不利影响。如果无法就交付货物时间达成新的协议,出口商很可能就无法获得货款。在采用信用证方式中,出口商不能按照信用证约定的时间交货取得相关的单据,就无法进行议付,从而造成信用证延期。
而国内供货方可以要求出口商按照国内购销合同要求付款,这样就会对出口商资金造成压力。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引起经济纠纷。
3、 出口商面临从出口货物起运地到船舷的风险。
由于在FOB条款下,货物的保险由境外买家负责,一般出口商都认为无须为货物投保。但是,FOB条款下的保险范围仅仅为货物过船舷后的货物风险,对于之前的风险由于境外买家没有可保利益而无法投保。即使投保,也是无效的。因为对境外买家而言,在货物过船舷之前,没有货物的所有权。在货物过船舷之前,如果发生货物损坏,境外买家是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
如果出口商没有对货物投保,在货物过船舷之前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就完全由出口商自己承担。因为根据FOB条款,出口商需要承担货物过船舷之前的风险。因此,出口商应认识到FOB条款项下有些风险是由自己承担的,不应该认为货物由境外买家投保就万事大吉了,应该认识到FOB项下还有一段路程的保险需要自己承担。
三、 在认识到FOB条款中的风险后,出口商可以积极采取相应的对
策。
1、如果是境外买家指定货代公司,出口商应坚持使用在我国注册的货代公司。在货代公司进行订舱订船相关运输事宜时,应尽量签订书面合同详细约定货代公司的义务。有些出口商在和货代公司进行业务过程中,根本没有合同,甚至连简单的约束货代公司的书面资料都非常少。一旦发生纠纷,出口商很难向货代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
出口商可以要求在货代公司取得海运提单后,应将海运提单交给出口商。如果境外买家没有按约付款,出口商还可以利用手中的海运提单处理货物,尽量减少损失。
2、进行适当的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是我国对出口商的若干风险进行政策性保险的保险品种。但是,出口商应严格按照出口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处理出险后的相关事宜。如果出口商不依出口保险合同约定行事,很可能会造成出口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3、除非是境外买家在出口商装运前全额付清所有货款,出口商应力争要求在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中填上自己的名称,而不是填上境外买家的名称。这样在碰到不利情况下,出口商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4、为防止货物从仓库到船舷的风险,出口商应对货物进行投保。如果是委托货代公司进行运输的,出口商应选择有实力赔偿的货代公司,并与之签定货物运输合同。
5、尽量使用C类价格条款,如CFR、CIF。虽然此类价格条款会增加出口商运输费用、保险费率变动的风险,但同时也增加出口商运输费用、保险费率降低带来的额外收益。同货物本身货值相比,运输费用、保险费率变动的金额毕竟小很多。(该文为2009年度宁波市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交流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