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经招投标,A公司与B公司于2006年4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且载明,A公司完成部分施工后,后续工程由B公司提供箱式变并通电,并由两公司共同办理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后由于B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箱式变并通电和提供相关证件,致使不能办妥施工所需的相关批件,造成后续工程无法施工。经催告无效后,A公司于2007年4月暂停施工,要求解除合同,结算已施工的工程价款1614万元并进行移交。然B公司仍不予答复。于是A公司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阮文良律师接受了A公司的委托,经一审、二审得到法院的支持并有优行受偿权。
争议焦点:
1、工程单价如何确定
对于本案,招投标文件与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所约定的爆破量和海滩填埋量的计价方式表述存在差异,各方的理解有所不同,合同的专用条款所约定的单价则是明确的,而招投标文件只是说明另计,双方争议的金额差额有近500万。B公司辩称,工程单价应当依据招投标文件计算。而阮律师则认为,从2006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对于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来看,投标书的解释顺序优于专用条款,专用条款的解释顺序优于招标文件。根据文件的内容和解释顺序,涉案工程虽然经过招投标程序但合同并未备案,故涉案工程在计算工程价款时,应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结算价款,且招投标文件中也是明确表示填埋方量及土石方另计。最终法院采纳了铭生所代理律师的意见。
2、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何确定
因B公司原因致使A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后,A公司提供了由B公司确认的图像资料,委托某工程测绘机构就已完工工程量作了认定,并出具了测量技术报告。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依据为前述测量技术报告。经一审程序后,B公司就该已完工工程造价提出了上诉意见,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A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确定是直接以A公司单方委托机构出具的测量技术报告为依据,系属程序不合法。阮律师就该点提出了答辩意见:A公司委托工程测绘机构所作的测量技术报告,依据的图像资料均是由B公司认可的;该测量技术报告虽由A公司单方委托所作,但B公司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B公司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只是要求法院核实。二审法院在该争议点上采纳了本所代理人阮律师的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B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反驳鉴定结论的不真实性,也未在一审中及时提出鉴定申请,故法院予以采信A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部门所做的鉴定结论。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阮律师除了提出对已完工工程款项的结算请求,也提出A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发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明确了承包人优先权行使的时间、范围等,故适时提出该项权利,是对承包人权利的一项极大维护。
办案结果:
本案经一、二审,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基本全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A公司与B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得以解除,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合计近1500万元,且A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