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现将《浙江省律师行业重大敏感事件呈报处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迅速转发到所属各县(市、区)司法局、律师协会和
律师事务所,并严格遵照执行。
近几年来,我省律师成功办理了大量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法律事务,有效地促进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同时,律师行业自身建设也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律师行业重大、敏感事件的处置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为了保证司法行政机关及时掌握律师行业重大、敏感事件的动向,加大对此类事件处置工作的督导力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省厅决定,在全省律师行业进一步完善重大、敏感事件呈报处置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增强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担负起指导重大、敏感事件处置工作的职责,一是要在具体指导工作中努力做到思想重视、态度鲜明、方法得当、指导精细;二是要进一步密切与公、检、法等机关的信息沟通与协调,及时掌握重大、敏感事件的动向和律师工作情况;三是要做好教育工作,切实增强律师的政治、法律、责任、社会意识,坚持对法律负责、对社会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有机统一;四是对于跨地区、跨省份聘请律师辩护、代理的敏感案件,案件管辖地与律师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沟通情况,密切配合协作,共同做好律师辩护、代理的指导工作。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厅律师管理处联系。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律师行业重大 敏感事件呈报处置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工作的监督、指导,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统一接受律师行业重大、敏感事件呈报,负责对处置工作的政策指导、宏观协调、信息传递,把握工作方向。必要时直接参与处置工作。
各级律师协会协同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对律师行业重大、敏感事件处置措施的研究、论证、指导。必要时直接参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代理下列法律事务属重大、敏感事件,应当呈报:
(一)因企业改制、兼并、拍卖,农村土地转让、征收、征用,城市改造、房屋拆迁等引起的群体诉讼;
(二)起诉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党政机关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的;
(四)涉及邪教问题的;
(五)重大涉外的;
(六)易于激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和谐稳定,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曾经发生或者可能引发群体上访的。
律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件属重大、敏感事件,应当呈报:
(一)因执业原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各类诉讼中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
(二)因执业原因,律师被司法机关传唤或者被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
(三)律师事务所拟与国(境)外法律服务机构建立协作关系的;
(四)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拟接受(境)外记者采访或者参加国(境)外主办的活动的。
第四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重大、敏感事件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24 小时内,报告所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接到律师报告或者发现、发生重大、敏感事件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24 小时内书面呈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报同级律师协会(省直律师事务所抄报省直律师协会)。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接到重大、敏感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研究提出处置指导意见。特别重大、敏感的事件,应当立即向本机关负责人汇报。
第六条 律师协会接到重大、敏感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等进行业务指导,研究、论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拟采取的处置措施以及辩护、代理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认为重大、敏感事件需要上级机关协调的,应当在2 日内呈报上级主管部门;特别重大、敏感的事件,应当在24 小时内呈报省司法厅。必要时,省司法厅应当在5日内呈报司法部。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的处置指导意见。如有异议,可以向该律师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但不影响原处置指导意见的执行。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重大、敏感事件处置结束后5日内,将处置结果上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 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律师行业重大、敏感事件处置指导的日常工作,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行业重大、敏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业务指导制度。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完善和落实重大、敏感事件呈报、处置制度,建立和完善重大、敏感事件辩护、代理意见集体讨论研究制度,保守案件秘密制度以及新闻发布审查制度。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未按规定落实重大、敏感事件呈报、处置制度,贻误工作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按规定报告重大、敏感事件或者不执行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的处置指导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