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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取得

浏览次数:8569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11/6/28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沈波芳

【摘要】股东资格作为股东与公司之间最核心最基础的法律问题,一直是公司法律理论和实务中很受关注的问题。我国法律对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取得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给实务操作造成了不少的困惑和麻烦。通过理解我国公司法的条文内涵,结合理论界和司法界的观点,本文认为如果公司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已经依法生效的,应当认可股东资格的取得。

【关键词】股权转让 股东资格 公司明知或应知 依法生效 

一、 问题的提出

股东资格是股东和公司关系的基石,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股东要行使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等所有相关的股东权利都需要以取得股东资格作为前提。因此股东资格的取得对于所有股东和公司都具有重大意义。股东资格的取得又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其中原始取得就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资格的取得,继受取得就是通过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方式的取得。本文仅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取得作论述,对于其他方式的股东资格取得和股份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不在本文论述之列。

2005年公司法之前,我国法律没有对股东资格的取得作明确的规定。2005年公司法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是乎可以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为依据,而对第三人以登记为依据。这样的认为不能说没有道理,但实务中会碰到问题。

A公司有两位股东出资成立,即甲、乙。之后,二位股东都将其拥有的60%股权转让给张某,张某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有证据显示公司的甲、乙两股东都知道对方已经将6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并且张某已经实际参加了A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但A公司没有作股东会决议,也没有修改章程,更没有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一年后,由于A公司拆迁,A公司获得巨额的赔偿。甲、乙解除了之前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遂酿成纠纷。问题就产生了:张某可否主张股东资格,法律依据在哪里?其实张某能够实际参与A公司的管理就是得到了甲乙两股东的认可,也就是得到了A公司的认可。

股权转让的状态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一、公司已经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二、公司在股东名册中列明新股东、或签发了出资证明书、或已经通过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但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三、公司没有在股东名册中列明新股东、也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没有通过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但股东转让程序合法有效。四、原股东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或义务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的。

二、 当前法律对股东资格相关问题的规定以及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

我国2005年公司法没有明确股东资格取得的标准或者说是没有确定股东资格取得的时间和条件。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并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程序。第七十四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2005年公司法的以上规定没有关于股东资格取得的标准,而是主要对取得股东资格以后的事项作出规定。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方面也有不同的认识。刘俊海将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分为源泉证据、效力证据和对抗证据。将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源泉证据。源泉证据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基础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股东资格。其认为股东名册作为效力证据,股东名册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具有推定股东资格的证明力。而将章程记载作为对抗证据,具有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效力①。蒋大兴认为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是股东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的依据②。按照两位学者的意见,股东名册可以认为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

面证据。但是如果公司明知受让方应当取得股东资格,而故意刁难不予变更股东名册,或者公司没有设置股东名册,那么受让方何时才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呢?在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前,其是否可以享受股东权利?这恐怕还要经过漫长的等待,甚至还要通过诉讼或仲裁才能见分晓。那么,这无论对于受让方还是对公司的顺利经营都是不利的。

最高法院对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原则也有所表述。其将2005年公司法第33条的第2款和第3款作为原则。认为一是该条第2款是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二是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如存在关于“股东资格”的内部约定或认定的,则该约定或认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具体而言:一、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股东可以凭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如果股东名册没有记载,股东可以依据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二、在审理“已登记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时,应强调“登记资格优先”原则。并且其强调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上述只是原则划分③。最高法院也将股东名册记载作为行使股东权利的一个重要依据,在股东名册没有记载时按照股权转让过程中实际的法律状态来确认受让方股东资格的取得,同时强调个案具体分析。最高法院关于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观点就是司法审判机关对于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尽可能追求一致的目标和努力。

①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版,163-167

②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版,494

③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2》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 861-862

理论界和审判机关都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作为公开的股东,该股东对善意第三人而言

就是实际股东,该股东应当可以享有所有股东可以享受的权利。一旦在登记机关登记,对善意第三人而言该股东就取得了股东资格。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股东资格就不是单单凭

登记机关登记为依据,就要综合各种因素加以考虑。但究竟凭什么来认定,理论界、实务界和公司法都没有明确的定论。

三、 股权转让实务中股东资格取得的实际情况和法律问题

在股权转让实务中,目标公司往往没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没有股东名册就无法适用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来推定可以行事股东权的股东。受让方在登记机关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前,受让方凭什么来确定自己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按照《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应当相应修改公司章程有关股东的记载,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35条规定在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但无论是公司法74条还是《公司登记条例》35条,都是仅仅规定公司的义务,但都不能推定出股东资格取得的时间。因为该两个条款都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表示。

如果有股东名册,受让方在履行完毕所有的股权转让程序后向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名册,但公司没有办理。那么受让方是否一定要通过诉讼的程序强制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和登记机关的公示登记才能在法律上取得股东资格?依照目前的法律,答案似乎是肯定的。但是,这对受让方是绝对不公平的。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法律依据又在哪里?在股东名册变更前,转让方还是可以依据公司法第32条规定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包括享受分红、选举董事、重大投资的决定权、增资或解散公司。公司向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分配红利,发放会议通知,都应当为合法。公司经营是不可停顿的,在股东资格不能确定情况下如何保证公司的行为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转让方股东资格在之后被认定无效,那么该股东行使权利时公司的行为是否可以撤销。如果可以撤销,法律依据在哪里?这些都与受让方何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有密切关系。但现在的法律对这时候股东资格取得规定不明为实务操作或审判带来很多的不确定性。

四、完善股东资格的建议和理由

如果将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取得规定为:公司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已经依法生效时,除对善意第三人外,受让方应当认定为取得股东资格。这样就可以避免以上的困惑和矛盾。

首先,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有源泉基础,股权转让协议就是其中的一种。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成立并依法生效,就应当认定其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股权受让方应当在股权协议生效后就取得股东资格。当然,在我国还存在行政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比如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转让出资或股权时必须经国家审批机关批准才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还需要符合相关的程序,如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

其次,我国公司法相关条款也已经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便于操作且法律上没有障碍。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74条规定:依照72条、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法72条就是对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从我国公司法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公司应当为股权转让后受让方股东资格的取得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不是仅仅行使权利。同时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生效。在经过合法的程序后,受让方理应享受股东资格应该也是我国公司法的内在要求。否则,受让方还要经过漫长的诉讼或仲裁过程才取得股东资格,从而享受股东权利。这对于受让方不仅是不公平不合理,增加了受让方的风险,如资产收益不能及时获得、公司经营管理不能参与等等,而且会大大降低公司的经营效率。

再者,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取得的时间规定不明确,应当予以完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从逻辑上讲并不能推断出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也有可能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在我国有大量的公司只有两个或几个股东,有的甚至就是父子或父女成立有限公司。在有些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的同时实际上也就是公司确认股权转让的时候。如果仅仅以没有在股东名册中登记,就不认可受让人的股东资格不符合我国的现状。

股东资格确认其实就是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认定。公司法第25条关于章程的规定,第32条关于出资证明书的规定和33条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其实就是公司对股东资格的确认的一个意思表示。公司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已经依法生效时,应当确认股东资格。这里的生效不仅包括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合法成立,同时还要履行完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程序后该股权转让协议才能生效,否则只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而已。

参考书目:

①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

②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

③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2》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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