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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中的社会调查制度

浏览次数:8816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12/7/5    

阮文良

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构建的一种社会调查制度,旨在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处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和应具有的特征,确立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立论基础,有利于从观念层次提升对建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认识,从而更好地实践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建构

 

今年3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的第一章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开启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里程碑。该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为此,有必要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中的社会调查制度进行探索,以有利于更好地实施该项制度。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人格调查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之后,由案件处理机关指派工作人员或者由其委托特定的社会调查主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身体条件、精神状态、知识水平、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报告,作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参考的一项制度。由于社会调查制度一般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之前进行的,因此,社会调查制度,也称判前调查制度、审前调查制度、庭前调查制度,这些称呼,主要从审判程序角度提出的,尽管用词有所不同,但实质内涵是一样的。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评估,从而成为诉讼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司法措施以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重要依据。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中社会调查制度应该具有的特征

从最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构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目的、要求及现有的相关司法规范的探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应该具有如下特征: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构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调查制度起源于十九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它通过专门机构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成长背景、一贯表现和产生违法犯罪行为原因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供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的参考。此制度在1950 年在海牙召开的第12 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被积极倡导,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得以确立。比如,195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确定了预审法官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进行调查的权力;1970年英国《治安法院(少年儿童)规则》第10条规定,法院必须要考虑有关未成年人成长的环境和心理病理情况,以便对案件作出最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处理。[i]1982年瑞典《社会服务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少年刑事案件,社会福利委员会认为需要,可以将案件委托有关机关或学校进行调查。如果未成年人可能存在身心缺陷时,则由医生或心理学家参与调查。调查报告出来后经过审查,社会福利委员会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处分措施。[ii]日本1949年施行的《少年法》第89条规定,“家庭裁判所根据报告,如认为应该将少年交付审判时,必须对案件进行调查”,“进行前条规定的调查,应该力求对少年、保护人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业知识,尤其是少年鉴别所的鉴定结果,将其调查清楚。”在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要求法官在判决时要充分考虑青少年犯罪人的个性、体能、精神状态等情况。一般在开庭之前由社会福利署的工作人员先对违法未成年人的有关个人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内容涉及广泛,包括犯罪成因、身心发育状况、情感类型、兴趣爱好、成长环境、学业情况等内容,完成的调查报告应向法庭提供。[iii] 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也规定,少年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由少年调查官调查该少年与事件有关之行为及其人格发展状况,提出的报告还需附有建议。[iv]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程序之前,应对少年生活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 从而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判决前的必经程序确定下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对被追诉的未成年人的人格进行调查,包括对其犯罪产生影响的性格、心理特征、家庭与社会环境等因素,从而为法庭审理案件、作出判决提供数据。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理应成为我国未成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贯穿未成年人司法过程

“我们所称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不仅仅是指通常意义上的法庭审前的社会调查,还包括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中的社会调查。”[v]20108月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联合颁行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除了明确社会调查的责任机构外,也明确了社会调查在案件侦查阶段开始,即“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办案期间表现或者具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并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开展社会调查;在收到社会调查机关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综合案情,作出是否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决定。”然后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均应认真审查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教育和办案的参考;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应当依据社会调查报告、未成年犯罪人在办案期间的表现等材料,对未成年罪犯实施个别化教育矫治。今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68条再次肯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根据需要可以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通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心理特征、性格特点及其生活的社会环境的全面调查和必要时对其进行医疗检查和心理、精神病学诊断,了解犯罪的成因和条件,从而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案,实施有效矫治,实现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没有明确分离,审判阶段缺少严格证据规则的限制,整个诉讼过程是公检法流水作业的纵向构造,不同诉讼阶段由不同司法机关主导。在这样的司法体制和诉讼过程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活动可以存在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执行的各个阶段。而且,我们认为,立案之前的初查阶段,社会调查获得的数据有助于解决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应当立案的问题;立案之后的社会调查获得的数据可以对是否有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及其种类提供参考;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有助于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或者不起诉、暂缓起诉;审判阶段的社会调查获得的数据,对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处刑、处以何种刑罚提供重要依据;刑罚执行阶段的社会调查获得的数据,对如何针对性地矫治、教育、挽救未成年服刑人员,使之顺利回归社会,提供参考依据。总而言之,社会调查应该贯穿于我国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三)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查主体应该逐渐走向相对独立的富有综合功能的社会机构

涉及社会调查主体,前述已经提到,社会调查主体经历了这么一个轨迹:由单一的人民法院责任主体到各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社会调查探索中的不同主体、多元主体,再到现在规范走向相对独立综合的调查责任主体——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社会调查主体主要涉及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辩护人、人民法院、社会团体或组织,那么,应该或者支持谁来进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社会调查,我们有必要进行分析。

公安机关作为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需要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全面调查,这是其本身具有的任务,但这种调查侧重在犯罪行为的案件事实。社会调查制度主要是一种人格调查,与公安机关犯罪案件侦查在存在性质上和内容上的不同。客观上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和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往往侧重那些法定情节,很少考虑行为人人格状况,因此,很难做到全面,同时由于缺少人力和精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环境、行为表现、犯罪原因等考查很难深入。因此,公安机关很难履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的职责。

2006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涉及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规定了“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的内容,肯定了检察机关作为调查主体的地位。但是,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其主要精力放在有罪的指控和论辩上,通过社会调查查明其中能够影响法官定罪量刑的情节,从而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这些似乎与其指控犯罪的首要职责不相协调。

辩护人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由于其处在辩方的立场上,进行社会调查,必定尽量收集对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但却会有意无意地忽略对该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对形成未成年被告人目前的人格状态、心理特征的原因未必能够调查详细。因此,控方或者辩方成为社会调查主体,都可能会出现“先入为主”现象,容易使人对其“中立性”产生怀疑。

由人民法院法官担当社会调查主体,能够通过调查活动亲自真实地感受和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情况,可以直接影响量刑的过程和结果。但是,法院法官作为社会调查主体,违背法院法官独立与居中裁判的要求,与法官的裁判职能不相符合,因为,法官行使裁判权应该是消极、被动的;还有,要求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人格调查,会使人怀疑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与“控辩式”诉讼模式不相协调;况且,在当前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院法官很难有精力确保这种社会调查的进行。

受司法部门委托的社会团体或组织作为社会调查主体,主要是指各级团委、各种青少年保护组织、街道办事处、法律援助机构及其面向社会聘任的社会调查员。也有一些法院临时委托某个机构或者具有某种身份的人员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有的司法机构通过选择形成一个相对固定聘任社会调查员的名册,当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时,便在名册中选出或者指定调查人员。这种受司法部门委托的社会调查主体与、临时性的指派人员担任调查员以及通过名册选任调查人员,缺少制度性建构,难以实行有效监督,可能影响调查报告的公正性。“由控辩审三方之外的社会团体或组织担任调查的主体,既不存在由于诉讼利益而导致的不公,从人格调查的根本意义上也是更为恰当的。因为人格调查的目的在于影响量刑,主要考虑是否要适用监禁刑之外的刑罚,通过刑罚的个别化,来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因此,在我国当务之急是先设立独立的社会调查组织,专门从事被告人人格调查工作,并且要与社区矫正建立长效且适当的关系。”[vi]

20108月“六部门《若干意见》”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为社会调查主体,符合调查主体独立与相对中立的要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植根于社区,不属于控辩审三方,可保证结果的公正性,其工作内容、工作职责保证了其比其他调查主体具有更强的社会调查资质,保证准确性;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负责刑罚执行,通过获得的调查数据,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被判刑之后开展有针对性的矫治,同时,也可保证调查的主动性、调查经费的落实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另外,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又回复到公、检、法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各自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没有对“六部门《若干意见》”中的专门社会调查主体的肯定,但是,根据我们以上分析,为了确保程序中的公正性,公、检、法三机关可以以委托的方式,委托专门社会调查主体进行,并通过司法解释方式予以明确。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应当具有明确的调查内容、目标要求和规范形式

设立社会调查制度的目的在于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背景,分析其犯罪原因,评估其人身危险性。社会调查侧重于人格调查,应该具有针对性,不能漫无目的的调查,也不能简单的将信息进行叠加堆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了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即主要指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六部门《若干意见》”也基本沿袭此内容,并增加“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内容。由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组成要素,因此,其调查的内容必须全面、具体、客观、公正,这样才能达到准确剖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各种影响因素,把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为最大限度地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提供数据。因此,只有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活动的基本流程、时间效力、方式方法、监督手段、报告形式及基本格式、调查人员资格、法律责任等进行规范,才能使社会调查走向正规化、专业化、科学化。

(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形成的调查报告是诉讼活动的重要参考数据和矫治依据

由于社会调查的内容主要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格状况,而不直接反映案件本身的事实,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它是对少年被告人量刑的参考材料,并不具有证据属性。但是,按照201010月份最高人民法院等五个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这似乎表明社会调查报告应定性为证据。但在基本法律没有明确社会调查报告性质之前,调查报告是诉讼活动的重要参考数据和执行矫治的依据,是不可置疑的,即在批捕阶段,它是批捕必要性的依据;在起诉阶段,它是决定是否起诉的必要性参考;在判决阶段,司法机关不但根据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如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生活环境、平时表现、帮教条件等,决定对其适用合适的刑罚种类,从而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改过自新,所以,调查报告是量刑裁量的重要衡量因素(英美国家把它视为品格证据);在执行阶段,调查报告是未成年人矫治的重要依据。进一步而言,根据社会调查收集的信息,有利于司法机关掌握未成年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矫正的影响因素,从而更好地选择挽救的突破口,帮助他们正确认识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后果,引导他们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最大限度地挽救未成年服刑人员,更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三、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立论基础

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因此,世界多数国家都构建了不同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程序。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就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一个特殊之处。“在非正式、个性化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vii]构建未成年人案件诉讼中的社会调查制度,不是随性而为,而是有其较为深刻的基础所在。

(一)构建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特殊主体基础

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建立在未成年人的特殊主体之上。其一,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发育尚不成熟。由于未成年人还处在生长成熟过程中,身心发育尚未完成,没有形成良好的知识结构、稳定的思想情感,缺乏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难以对外界的客观信息做出正确的选择和评价,其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同时,容易受社会不良因素的诱惑,因此,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其二,未成年人具有极强的可塑性。由于未成年人身心还没有成熟,他们处于社会化过程之中,因此具有极强的可塑性,即对未成年人进行正确的方向引导,他就可能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反之,就可能成为危害社会的人。极强的可塑性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相比成年人犯罪要小,同时只要对症下药,容易改过自新。司法机关只要针对性地采用处置方式,通过教育感化,容易使未成年人已经扭曲的人格通过再社会化的过程得到矫正,从而顺利回归社会。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加强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的人格调查,寻找犯罪原因,充分利用已有的有利条件,实施针对性地矫治方案,确实是未成年人主体所决定的。

(二)建构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社会政策基础

刑事政策学派之鼻祖李斯特有名的一句话“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直为理性的人们所奉行。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我国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此原则与政策既是社会政策,也应该是刑事政策,是我国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该遵循的基本指导思想。未成年犯罪人所产生的不良心理和人格,除了其主观因素外,与国家、社会、家庭所提供的环境有很大关系,如家庭人际关系不睦、社会发展中的文化冲突、学校教育中的不公平等,成为阻碍、影响未成年人的正常社会化的不良因素。因此,国家、社会、家庭,在未成年犯罪人处置过程中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责任和义务帮助未成年犯罪人矫正其不良心理和人格。正因为如此,普通法系国家产生了“国家亲权”理念,即国家有代表家长对不良未成年人进行治疗、矫正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促使其重获新生。“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更加关注处理结果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viii]正是在此思想的指导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才具有了存在的必要,通过调查全面把握未成年犯罪人产生罪错的原因,从而为最终形成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开展教育、感化、挽救工作的最佳处理方案提供重要依据。

(三)建构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刑罚原则基础

受教育刑及再社会化理念的影响,现代刑罚的功能更加注重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结合,强调刑罚个别化,即刑罚应与罪犯的个体情况相对应。不同的犯罪人,由于其主观恶性不同,成长经历不同,其人身危险性也不相同,这直接影响到对其适用刑种与刑度的问题。刑罚个别化原则已是现代刑事量刑的重要原则,法官在适用刑罚时,既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所犯罪行的性质与后果,同时还要适当考虑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在综合各中影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判刑以及适用何种刑种、刑度及执行方式的裁决,以便实现惩治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刑法的惩罚要与人格的改造性质即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相统一。“1955年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及罪犯处遇大会上,就提出:实行个别处遇,应从人格之调查分类着手,必先根据精密的调查,由是进而决定个别处遇之方法,始便于分类收容。”[ix]西方国家人格调查制度是在吸收刑罚个别化的理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旨在刑罚的运用不仅要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及危害结果相适应,还要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所形成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处遇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具体展开。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犯罪人格信息进行客观的收集整理,实事求是地再现未成年犯罪人犯罪时的状况,客观测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加科学地定罪量刑,实现未成年犯罪人处遇的个别化,更好达到个别预防的目标。



注释:

[i] 参见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ii] 参见冯卫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一期,第46页。

[iii] 参见香港惩教署主页:www.info.gov.hk

[iv] 参见赵福江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社会调查研究》,载《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四期,第65页。

[v] 金兰、黄周炳:《基层法院实施社会调查制度的调研报告——以ZHJ区法院为主要样板》,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二期,第75页。

[vi] 赵志梅:《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之主体研究》,载《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一期,第2页。

[vii] 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一期,第26页。

[viii] 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一期,第26页。

[ix] 冯卫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一期,第46页。

 

 

 

 

 

 

 

 

 

 

 

 

 

 

 

 

 

 

 

 

 

 

 

 

 

 

 

 

 



注释:

[1] 参见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2] 参见冯卫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一期,第46页。

[3] 参见香港惩教署主页:www.info.gov.hk

[4] 参见赵福江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社会调查研究》,载《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四期,第65页。

[5] 金兰、黄周炳:《基层法院实施社会调查制度的调研报告——以ZHJ区法院为主要样板》,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二期,第75页。

[6] 赵志梅:《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之主体研究》,载《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一期,第2页。

[7] 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一期,第26页。

[8] 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一期,第26页。

[9] 冯卫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一期,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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