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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

浏览次数:7934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12/8/20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0711月,A公司与发包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某俱乐部项目的室内装饰工程,材料由A公司供应,工程款按装饰工程每平方米200元计付。20085月,朱某与A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KTV整个清面漆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一次性定价为每平方米20元。此后朱某即组织人员施工,期间A公司向朱某以工资款、生活费形式支付工程款共计12500元。同年6月底,A公司因工程款支付进度原因与B公司发生纠纷,A公司遂通知各项目施工负责人,表明将撤出工程。已完成的工程与A公司结算。但朱某应B公司要求,选择继续施工,并应该公司要求增加部分工程。此后,朱某以借款、暂支款形式向B公司领款共计78605元。200810月,B公司向朱某出具结算单,载明由朱某完成油漆的线条、面板等数量。200911月,朱某以B公司、A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以A公司因故撤出工程,B公司要求朱某继续施工并承诺工程款由其结算为由,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4837元,且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因朱某与B公司庭外和解,朱某撤回起诉。20121月,朱某再次以A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欠款。A公司委托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焦点出发,从两方面发表了代理意见。

 

争议焦点:

1A公司撤出施工工程项目后,A公司与分包人朱某、发包人B公司三者之间法律关系?

2A公司应在何种范围内对分包人朱某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代理思路:

1A公司撤出施工工程项目后,A公司与发包人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A公司与分包人朱某之间的施工分包合同都应视为终止,原分包人朱某与发包人B公司已另订立工程承包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分包法律关系既独立又依附于总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总包法律关系,表现为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以及分包人应以分包工程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当总包合同终止后,原分包人朱某显然不能继续以分包人的名义施工。其或与被告A公司一同撤出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与A公司结算;或继续施工,作为新的承包人与发包人B公司订立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的工程量与A公司结算,之后的工程量与B公司结算。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被告撤出工程之前已向原告告知,而原告选择继续施工,并应发包人B公司要求增加部分工程,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已终止,原告与发包人之间已形成新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2A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其撤出施工工程项目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承担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A公司应仅对撤出工程前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40404元是于法无据的。根据本案事实,被告A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2500元,而被告是否已完整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终止合同时已完成的工程量。

 

审理及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与发包人某餐饮娱乐公司发生纠纷而要求原告终止施工,原告接到被告告知后,与发包人某餐饮娱乐公司达成新的协议并继续完成施工项目。上述事实的发生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终止。后原告直接与发包人某餐饮娱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对于合同终止前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举证证明原、被告终止合同时已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支付12500元工程款外另行支付工程款1404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办案小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业性强,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分包、转包等行为引起的纠纷,对于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规范建筑市场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在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存在三对法律关系: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总包合同法律关系,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第三对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对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依合同相对性,发包人并不对分包人负有义务。但总包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将直接影响到分包法律关系的存续与否。

若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总包合同关系终止,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分包合同关系也不再存续。承包人应及时通知分包人,与分包人结算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若分包人选择继续施工的,应视为分包人与发包人另行成立施工承包合同,之后完成的工程量由发包人结算。分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告知总包合同关系终止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或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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