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涅土清运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某,为宁波市鄞州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股东
此案为宁波市鄞州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陈某与程某、朱某等五人于2009年间决议投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陈某的出资比例为30%,后公司总投资为20000000元,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出资,陈某应出资4000000元,但陈某仅出资2000000元,尚有1000000元未到位。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陈国宝向江丰公司缴纳出资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则辩称剩余出资款未到位的原因一是公司未将每年的财务报表交给各股东查阅,陈某对公司这几年的经营情况一直不清楚,生怕补交进去,却被其他股东花掉;二是公司一直未向陈某催讨过。该出资款可以补交,但前提是公司必须让陈某查看公司的财务情况,公司经营若无问题可以补交。另外如要计算逾期出资利息,也只能从催讨日即2012年9月29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委托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阮文良、厉洁飞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焦点出发,代理此案。
争议焦点:
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要求补足出资以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为前提条件,缺乏法律依据。
2、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重要权利,股东有权依法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如公司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股东可依法提起知情权诉讼。
代理思路:
1、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出资款,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有权请求其履行
2、原告辩称的以未能行使知情权而拒绝缴纳出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及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成立,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付原告宁波市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出资款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171633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小结:
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合意决定公司增资的,股东也应按期完成增资义务。本案中,陈某作为江丰公司的设立股东和增资股东,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股东会决议的约定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或增资额。被告要求以公司配合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为前提。但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不应附加任何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