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2008年9月17日,孙某等人因追逐一男子而闯入某建筑工地,与该工地上的建筑工人高某发生争吵殴打,其他工人遂一起将孙某等人赶跑并报警。二十分钟后,孙某纠集田某等十余人回来报复。高某再次报警后便与陈、智、李、卞一起手持钢管准备防卫。孙某用木棍击打高某,高某以钢管还击,陈、智、李、卞四人上前帮忙,并与对方发生混战。最后孙某死亡,其他人各有所伤。打斗结束后,建筑工人又陆续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
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高某提起公诉;以聚众斗殴罪对陈、智、李、卞、田提起公诉。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阮文良律师作为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为李某作了无罪辩护。针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阮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罪是一种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互相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它要求有组织、策划和指挥者,参与者对斗殴的后果要有概括性的故意,且互相有犯意联络。本案中参与打斗的建筑工人是在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而采取制止行为,之后发展成群殴事件。5名建筑工人因为长期一起生活工作而产生了客观存在的公共利益,为了维护这种利益或者个人感情,大家在面对险情时自发地聚集在一起,这与聚众斗殴中的纠集行为有本质区别。此外,工人们主观上也不具有聚众斗殴罪所表现的公然藐视社会公德,争雄称霸以寻求刺激。相反,工人们在遭到对方挑衅后,多次报警希望平息闹事。最终阮律师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陈、智、李、卞在遭到孙、田等人的不法侵害时,共同实施了防卫反击,但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他们系防卫过当,且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对李某判处以一年四个月。当事人和家属结此结果非常满意。
针对法院最终认定故意伤害罪,办案律师认为存在争议。法院既然认定工人们的行为是防卫,那么就排除了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基于某种共同的犯罪故意并有意思联络地共同实施犯罪,工人们起初出于自我防卫没有伤害的故意,即使在后来的群殴中有人可能产生了过激意图,但是每个人基本上是针对固定的对象实施行为,自始至终互相之间没有犯意联络。既然不构成共同犯罪,每个行为人只对他个人实施的行为负责,而不用对集体行为负责。因此,在认定是否防卫过当时,就需要区分不同行为人的具体情况。
防卫过当必须“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评判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与防卫必要性、行为手段、打击强度等相联系,以制止不法侵害人停止或不能继续不法侵害为限。具体到本案,工人们在遭受不法侵害时,警察迟迟未到,对方十余人来势汹汹,工人们的人身安全面临巨大的威胁,只好顺手拿起工地上的钢管进行防卫。群殴中现场混乱,对方人数众多,不法侵害是持续而长久的,工人们不能也不可能非常冷静得判断何时不法侵害人可以停止或不能继续进行侵害。况且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打斗时同死亡人不在同一处,他没有直接“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故具体防卫过当者不应是李某,而是直接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行为实施人。在共同防卫的情形下,让全体行为人共同承担某个具体行为人防卫过当的法律责任是具有争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