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2006年6月30日,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宁波一家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镀锌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对是镀锌公司的2个车间进行总承包,包括土建、安装、绿化及附属工程,主体工程预算价款为3530269元。2007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附属工程和主体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1504000元,由此工程款合计5034269元。2007年5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公司称镀锌公司只支付了其中332万元工程款,为此诉诸法院,要求镀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66万元。镀锌公司则提出,自己在2007年5月31日和2007年9月初分别为建设公司代为支付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186608元和401468元,并直接支付给了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某,认为该两笔款项可以冲抵工程款。
阮文良律师作为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阮律师认为,被告镀锌公司欠款事实清楚,代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不能冲抵工程款。理由如下:
第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方镀锌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打入承包方建设公司指定的帐户中,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付款给他人,构成违约。
第二,被告辩称自己提拱了由陈某签字领取的款项,而陈某系原告承包该建设工程的负责人,且原告将收款收据都交给了他,自己将款项支付给陈某就相当于付款给原告。对此阮律师认为陈某非原告的项目经理,只是项目某一班组的负责人,陈某收取被告代付款项时,是没有建设公司直接授权的,其收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不能视同付款给建设公司,被告的过错给付也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被告只提供了陈某签收付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款项。
第三,被告的支付不构成债的抵消。《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直接将钱支付给陈某,是典型的违约错误给付,其法律后果是在被告和陈某之间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以代付款抵消工程欠款的主张不成立的。
本案经法院调解后结案,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55000元。通过本案,阮律师想借此提醒大家注意注意:在公司经济合作过程中,各方均应当严格按约行事。付款方一定要将款项支付到指定的公司帐户,不可随意付款给对方公司的职员,除非有所在公司的书面特别授权。此外为其他公司代付职工工资也要谨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