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页 简体中文 English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首 页 本所简介铭生动态律师风采专业领域铭生研究法治新闻法律法规成功案例公示公告在线交流
 
不同寻常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浏览次数:4885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09/7/20    

我所律师夏毅成功代理一起

不同寻常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网宁波讯】以陈云义等五名原告起诉被告石高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昨日经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作出驳回上述无原告诉讼请求之判决。本所夏毅律师作为被告石高定的代理人,成功代理了该案。

本案案情为2008830日早,被告石高定驾驶无牌电动车从钟公庙驶往姜山科技园区,本案死者周惠民(原告父亲)从姜山步行前往首南街道前周村。在姜山镇人民路51号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周惠民倒地受伤,被告石高定也连人带车翻倒在地,后周惠民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经救治住院35天后因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周惠民病情反复,不幸身亡。根据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出具的尸检报告中认定为颅脑损伤死亡。

该案的不同寻常之处是,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确定被告所骑电动车撞倒过对方。这与通常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根本不同。因此,原告方面必须举证证明是被告石高定撞倒了受害方,否则就只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2008830日早7时许,死者周惠民是否与被告或被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过碰撞:2、周惠民的死亡与2008830日的交通事故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夏毅律师发表了自己的辩护意见:1、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撞击周惠民使其受伤,原告所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查清双方有无接触及有无第三方车辆的事实,并且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没有足够的证明力。220081114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出具的尸检报告认定周惠民系颅脑损伤死亡,但该报告不是检验结论,故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后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完全采纳了夏毅律师的主张,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并未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行为缺乏关联性而导致败诉。

 

 
信息搜索
 
 
联系我们
电话: 0574-87065826 0574-87065828
传真: 0574-87065828
邮箱: zjmslaw@zjmslaw.com
地址: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兴宁东路302-312(330弄26号)东轩大厦10楼及11楼部分(宁波人才市场西侧,宁波中级人民法院东侧400米)
网址: http://www.zjmslaw.com
 
友情连接
铭生专业网:
法律法规:
新闻媒体:
公检司法:
其他连接:
   
版权所有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浙ICP备15030562号-1
联系电话:0574-87065826、传真0574-87065828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兴宁东路302-312(330弄26号)东轩大厦10楼及11楼部分(宁波人才市场西侧,宁波中级人民法院西侧400米)
© COPYRIGHT 2008 - 2026 http://www.zjmslaw.com all right reserv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