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洁飞
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与某纺织仪器有限公司(下称纺织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承建纺织公司新厂区办公楼框架三-四层、车间、宿舍框架三层的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2006年2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于2004年11月8日开始施工,2005年12月18日竣工,次年2月23日验收合格。2006年8月22日,经审核、结算,工程的总造价为7258726元。建设公司于2004年11月至2006年1月分六次向纺织公司出具了金额合计为663万元的六份收款收据,由该公司的员工潘某交付给纺织公司,但建设公司实际上只收到了纺织公司以转账支票支付的269万元。纺织公司认为,纺织公司于2004年11月至2006年1月分别以转账支票形式、承兑汇票形式、现金三种方式合计支付了6625380.8元,均由建设公司的员工潘某签字领取。后建设公司因工程款的问题而将纺织公司诉上法院,期间纺织公司又提出反诉,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工期迟误的罚金171万元。建设公司的代理律师阮文良律师参加了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活动。
本案的争执点在于:纺织公司实际向建设公司支付了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建设公司的代理律师阮律师认为,一、关于潘某签字领取的问题。建设公司并没有授权于潘某收款,即便有潘某代交收据行为,也不能说明纺织公司支付给潘某个人的款项应视为交给了建设公司。其次,纺织公司只是提供了潘某的签收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兑的汇票收款人建设公司,纺织公司的自制的账本及盖有建设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都不能证明纺织公司支付了汇票部分的款项。最后,纺织公司用现金方式支付的1326200元,建设公司也没有收到,而且国家有明文规定大额的支付是不能用现金的,所以用现金支付给个人是违法无效的。因此对于纺织公司主张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和现金已支付给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明显不足。二、建设公司并没有延误,因此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主体工程于2005年5月11日完工后,宏大公司还没有确定装修施工单位,也没有准备好有关装修图纸,直到2005年8月18日才开始装修,可见是由于纺织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工程的逾期。因此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的推迟责任不在建设公司,违约金不存在。
纺织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向建设公司支付了6625380.8元,已经提拱了由潘某签字领取的资料。而对于潘某代收的问题,既然建设公司已将收款收据都交给了他,自己将款项支付给潘某也是合理的。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主体工程的完成与工程的竣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主体完成了并不等于竣工了。自己的装修并不影响工程竣工的时间。装修本身就是双方的约定之内,装修推迟是因为建设公司的逾期造成的。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决算后30天内即2006年9月20日前支付至决算价的97%即7040964.22元,纺织公司仅支付了6625380.8元,明显违约,应立既付清余款415583.42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而建设公司延误工期254天,应承担每天5000元的罚金。一审法院认定了纺织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和现金支付的款项有效。
二审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纺织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2339180.8元及现金支付的1326200元,虽然纺织公司提供了付款记录本、建设公司出具2004年11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六份收款收据和建设公司项目技术部开具的十二张收款收据,但是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建设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对于承兑汇票的支付情况,原审法院也未予以查明,且本案可能涉嫌犯罪,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案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业主交付款项应注意的几个方面:一是要依法支付,规范支付;二是要依书面授权,才可以支付给个人;三是对票据应明确受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