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交往中,出款方付款审批流程往往十分谨慎,需要层层审批,而就收款方而言,对于款项的确认也至关重要。现实中收款方签署“账结款领”四字,可能不仅表示对款项的接收,也可能构成对对自身权益的放弃。
案件经过:
2012年,A建设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与B建材公司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根据施工进程,分三次付款,分别支付货款的60%、10%和剩余部分。
自合同签订到项目施工完毕,B建材公司分批次向A建设公司运送了价值400余万的商砼,期间A建设公司也多次通过银行汇票、支票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向B建材公司支付货款,虽有履行迟延但也实际履行了自身义务。
但商海浮沉,世事难料。2016年4月,B建材公司一纸诉状将昔日的合作伙伴A建设公司诉诸法院,要求A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万余元、承兑汇票贴息利息6万余元。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A建设公司委托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作为自己的代理人。2016年8月,因案情复杂,审理程序由简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争议焦点:
1、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2、B建材公司在领取尾款时的承诺书及审批表上注明的“账清款领”四字是否构成债权人免除债务。
3、A建设公司延期支付是否需承担违约金、承兑汇票贴息利息等。
代理思路:
1、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方的签字构成债权人免除债务,被告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判决:A建设公司支付B建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万余元及银行汇票贴息利息6万余元。面对一审判决,A建设公司提起了上诉,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A建设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B建材公司领取最后一笔货款时的承诺书及结算款支付审批表,且表上注明“账清款领”。为此A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双方之间的货款均已经结清,结算时,B建材公司对违约金已经放弃。
结合二审提出的新证,法院认为原商砼购销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从B建材公司在A建设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出具的承诺书及在结算款支付审批表中备注“账清款领”看,能够反映出B建材公司认可在A建设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双方之间的账已全部结清。因此,B建材公司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承兑汇票贴息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同时驳回被上述人B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1、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此外,对于二审新证据的审查可以从判断当事人是否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等方面进行考量。
结合本案,A建设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及时提出的新证,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对于上述纠纷的解决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不仅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彰显了契约精神。
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其中款项(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结合本案,2015年9月B建材公司在A建设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出具的
承诺书及在结算款支付审批表中备注“账清款领”,能够反映作为债权人的B建材公司实际上已免除A建设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承兑汇票贴息利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
办案小结:
在目前的商事交往中,出现大量的债权债务纠纷,往往事前无明确约定,事后不知法律后果,背后固然有深厚的社会根源,但从另一面也反映出商事交往中当事人法治意识的淡薄。在重视商业利益的当下,规范日常的商事行为,知道背后的法律适用,不仅可以事先规避商业风险,同时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意义非凡。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徐晨光
201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