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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原告离婚自由权与财产权的法律完善

浏览次数:2541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20/9/24    

保护原告离婚自由权与财产权的法律完善

                   ----规制离婚纠纷中被告恶意抗辩与侵权行为


作者:陈春香[1]   

【内容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七项明文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该规定中六个月缓冲期设置初衷是为了防止草率离婚。实践中,该六个月缓冲期,却货真价实沦为被告恶意抗辩与侵权的保护制度。本文对离婚纠纷中的法律完善提出四点建议:第一,对于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被告承担感情未破裂证明责任,适度保护原告离婚自由权。第二,对于判决不予离婚的案件中财产保全的解除,区别于一般民商事纠纷中的财产保全,建议合理延长保全期限,确保财产免遭一方恶意处分风险,并避免反复缴纳保全费。第三,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中财产分割范围,至少明确分割范围应该包括被告单独控制的风险财产。第四,法院对风险财产进行优先分割判决处理,不依附于离婚判决。

【关键词】离婚纠纷  感情破裂 恶意抗辩  举证责任  财产保全  财产范围

一、离婚纠纷中被告恶意抗辩与侵权现状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最新统计数据来看,“2018 年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446.1 万对,比上年增长2.0%,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381.2 万对,法院判决、调解离婚64.9万对。全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1013.9 万对,比上年下降4.6%”[2]。据此最新统计计算,2018年全国离婚结婚比为44%,意味着,2018年中每有100对新人喜结连理,就另有44对夫妇劳燕分飞。从该份统计公报看,最近四年,离婚率呈上升趋势,结婚率呈连年下降趋势。

全国范围内离婚结婚比高达44%,离婚已成为一个普通家庭的大概率事件。而起诉离婚率为14.6%,起诉离婚中判决案件率更低,就笔者近五年来承办100余件离婚案件看,第一次起诉百分之百驳回离婚请求。

不深入关注个案,易陷入空谈,现整理最近两年亲自办理的三个典型案例,以便直观判决离婚中原告的艰难与沉痛。

案例1:A女起诉B男离婚纠纷

基本案情:AB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于2017年1月出生。据B男答辩声明恋爱三年内A女打胎数次。结婚几个月后双方感情疏离,B男对怀孕中的A女不管不顾,毫无体贴之情,甚至持刀怒对原告,B男的母亲雪上加霜协助其子加深双方感情破裂。在A女剖腹产子前后,B男及家属对A女恶语相对,语言暴力与肢体暴力令A女倍感恐惧,双方感情迅速破裂,协议离婚不成。

诉讼过程:

A女于2017年6月17日第一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017年7月24日法院判决驳回A女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2018年2月27日,A女第二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018年4月10日,法院再次驳回A女诉讼请求!A担心上诉无果耽误时间,未上诉。笔者此次起诉开始代理该案。

2018年11月8日,A女第三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019年1月10日,法院准予A与B离婚,一并解决了抚养问题,共同财产未做处理。

2019年1月24日,B男提起上诉,2019年4月3日,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案例2:C女起诉D男离婚纠纷

基本案情:C女(1965年出生)与D(1963年出生)男于2008年在宁波务工期相识,2010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D男与婚前判若两人,不仅对原告毫无关心,且不断向原告索要钱财,导致原告多年积蓄化为乌有,并负债累累。原告于2015年3月回原籍与被告分居,四年多时间里,双方无任何关联。再婚后无子女,无任何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感情不和无共同生活。

被告D男拒收法院通知传票,拒绝参加开庭,法院缺席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3:E男起诉K女离婚纠纷

基本案情:E男与2007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婚后感情不和,争吵不断,K女与E男母亲也长期不和,一次争吵中,E男母亲情绪受刺激突发疾病猝死。此后,E男长期处于自责与愧疚,认为妻子不仅害死了母亲,对母亲的意外死亡倍感欢心,夫妻感情急剧恶化,无和好可能。

2019年3月,E男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先行调解,因被告漫天要价,未果。2019年4月开庭审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2019年4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因双方共同房产及两辆车均登记在被告K女的名下,原告在一审宣判前申请诉讼保全,但判决生效后,法院立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K女随即伺机出售两车辆。

2019年7月,E男起诉K女要求分割变卖车辆所得款项及共同房产。2019年8月,法院依法分割了K女变卖车辆所得款,但对登记在K女名下的共同房产,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未做分割。

截止2019年8月28日,笔者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关键词搜索,统计出2013年至今离婚纠纷判决书数据如下:第三次起诉离婚判决书2332份,第四次起诉离婚判决书291份,第五次起诉离婚判决书45份,第六次起诉离婚判决书11份,第七次起诉离婚判决书3份。其中三份七次起诉离婚判决书中有两原告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仅一人第七次得到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支持。


二、离婚纠纷案件中的法律及适用困境

(一)“感情破裂”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困境

《婚姻法》第32条列举了五种法定离婚情形可视为感情破裂,应判令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除了上述五种法定离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了14种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酌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需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由于两性生活私密性,个人取证能力与途径的局限,原告往往居于绝对弱势,感情破裂事实的举证不能成为法院不予离婚判决的重要依据。

现行法律要求承办法官客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审判实践中,放弃基本判断分析而草率判决的现象已司空见惯。

“虽然法律也规定了客观评判标准,但由于立法是客观事实说,而审判实践是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说,由于立法与审判实践存在着判定标准的偏差,绝大多数案件在第一次起诉都还是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即使某些案件存在着证据,但第一次起诉判决不离,已是法官适用法律简单、保守处理案件的默认办法,已与证据无关”[3]

(二)离婚纠纷中财产权益保障的法律困境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实践证明,现有制度难以达到此目的。因为第一次起诉后,法院未判决离婚就不处理财产,判决生效后就以结案为由解除财产保全,在被告个人名下的存款、车辆、房产、股票等夫妻共同财产均处于风险状态。如本文案例3所示,被告恶意抗辩,在六个月缓冲期并不进行感情修复,而是千方百计隐藏、变卖自己掌控的个人名下共同财产,并伪造多份借条增加债务。而法院认为继续保全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这一解释规定并未明确是对已经被恶意处分的财产或价款进行分割,还是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避免原告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笔者认为至少对被一人控制处于风险状态的财产进行分割。从裁判文书网涉及的少量判决及本文案例3判决书所示,对于尚未变卖、隐藏、毁损、挥霍的财产,不予分割。案件审理过程中,笔者与承办法官沟通对该条法律解释的理解时,法官对笔者的理解不予认可,笔者对承办法官的理解表示震惊。本文案例3中被告K女一人名下的房产,显然有被恶意处分的风险,该房产正处于风险中,所以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分割,而法院认为于法无据。

诉讼实务中,财产保全执行庭表示,财产保全合理延期没有法律依据;审判庭声称要求分割风险财产,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离婚自由权适度保护的必要性

(一)对限制离婚自由主流思潮应有反思

近十多年来,离婚率急剧高攀,法学及社会学专家学者纷纷献计献策增加离婚难度,以降低离婚率,实现社会稳定。有研究者认为,“离婚程序的简化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意,其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也显而易见,直接导致了离婚率的大幅攀升”[4]。这一认知过于夸大简易离婚程序对离婚率上升的影响力,也有学者还提出在学习美国离婚制度设立离婚指导与教育制度,以防控冲动型离婚。

婚姻不稳定既有人的内在素养修为因素,也有复杂的社会外部因素,内在因素与复杂的时代变迁因素互为作用,也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矛盾尖锐化在婚姻关系中的体现。

相对于协议离婚,须经判决离婚的双方矛盾更尖锐,感情破裂也更深透,在婚姻破碎的最后阶段,企图以外部制约来稳定家庭关系,实践证明于事无补。实际社会效果却是原告合法权益遭遇更多风险,人身健康受损普遍存在,有的当事人遭遇对方恶意隐藏、转移、变卖财产而难以追回,极端情况还出现离婚纠纷未及时解决恶化成刑事案件。

要降低离婚率必须从源头上解决,从根本上提高人的品质、认知能力和婚姻经营能力,树立婚恋新风尚,培育良善家风,必须从提高人的内在修养上下功夫。希望对他人已破裂的夫妻感情进行缝缝补补而达到稳定婚姻乃至稳定社会的目的,终归是良愿虚化。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安详才有社会稳定,为防患于未然,对步入婚姻的公民进行全民普世教育,推行婚姻认知与经营能力教育与指导课程考核制度,才是出路。以笔者的个人经验总结,感情已经破碎的夫妻,一方决然起诉离婚,就没有挽救的余地。而在那些婚姻遇到挫折过程中理性咨询者,可能从他人指导中受益而度过婚姻危机。

国际上限制离婚的初衷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考虑,目前判决离婚的悲观现实已走向极端,审判者完全不顾离婚纠纷久拖不解对当事人及其子女带来的二次及多重伤害。

    国家作为管理者和引导者,应当把预防婚姻挫折、维护婚姻稳定辅导课程培训考核制度前置到结婚登记及婚姻经最初五年内。建立离婚阶段的指导与教育制度,无疑是舍本逐末,因此收效甚微。限制离婚自由,对于水深火热中两性关系,无疑捉襟见肘。

(二)原告离婚自由适度保护的紧迫性与必要性

本文案例1中原告A经历三次起诉和一次上诉,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历时近两年。第一次判决生效后,被告B并非善意修复夫妻关系,而是变本加厉向原告A散布恐怖信息,并多次到原告住处及单位滋事,砸坏原告的门锁,派出所警告被告不要再毁坏财物,被告又换一种方式用油漆在门上、墙体上乱涂乱画,给原告和原告父母的生活带来极大困扰,父母因此抑郁寡欢。

第一次起诉离婚不成后,A女日夜担忧,连自己婚前全款购买的个人房屋都不敢居住,在外租房居住,且不敢公示自己的租房地址,焦虑成疾,经康宁医院诊断为中度抑郁症。其父亲也因独生女儿陷入欲罢不能的离婚旋涡而郁郁寡欢,与律师沟通出现障碍现象,父女俩每次用语反复、恍惚,面容憔悴,深度陷入绝望情绪。反复起诉的挫败给原告A女及其父亲极大打击和困扰,焦虑和抑郁病症日益严重,甚至多次产生过自杀念头。

令人难以接受的是,原告提供了报警及毁坏房屋、滋事等恶劣行为证据,法院第二次判决仍然坚持“本院认为,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求大同存小异,珍惜夫妻感情,矛盾可以化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法定离婚情形,且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再次驳回原告诉求。

像案例2这样的情况,法院完全可根据事实依据1989年的司法解释酌情判决离婚。案例2中的C女现年54岁正当更年期,离婚不能,失眠、焦虑成为她的生活常态。

案例3中的被告K女第一次拒不同意离婚得到法院支持后,召集家人把原告E男暴打一顿。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解除了保全,被告K女伺机恶意成功变卖共同车辆奥迪和宝马各一辆。原告E男再次起诉要求一并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被法院驳回。不动产登记管理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该房产因登记在一人名下无需配偶同意可自由处分。法院表示无能保护到E男的该项财产权益,离婚不成,房产处于风险中,法院判决分割车辆变卖后剩余款项,强制执行结果难以确定,因反复起诉投入的时间精力与诉讼费不断增加,原告万念俱灭,只能等六个月缓冲期后再起诉。

     本文三离婚案件中的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比协议离婚中双方感情破裂程度更甚,早离婚早解脱,不及时离婚,存在诸多社会风险,支持被告无理由拒不离婚抗辩,无异于放纵被告对原告精神与经济损害。利用六个月缓冲期无理取闹甚至发展两个家族的恶战,纯属无理取闹与滋事。对这种恶意抗辩被告,法律应有相应制约,适度保护原告离婚自由,引导双方理智文明面对感情破裂问题,也有利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面对名存实亡的婚姻,积郁成疾爆发抑郁症、焦虑症等精神心理疾病,已不足为奇。由于婚姻不幸涉及个人隐私,当事人通常不会向亲友宣泄,有的人隐忍十年二十年才拿出勇气面对离婚。离婚纠纷久拖不解,对成年子女的身心损害也不可忽视。天涯社区中名为“阿甘爱吃冰”网友在TA的帖子中抱怨“父母两人总吵架,我妈起诉离婚两次了我爸不同意,法院没判离,这两年我妈带着我在外面过,拖了快两年,感觉心力交瘁,不知道第三次起诉能不能离婚,感觉大家都痛苦,谁也不轻松……,每天感觉压抑的喘不过气。我现在都受到影响了,别人给我介绍对象我都不处,家里这样,感觉处了也成不了。”[5]

     该网友已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父母离婚都这样艰辛,因此产生恐婚心理。恶劣关系都无能解除,法律靠不上,令人细思极恐!无视或放纵恶意抗辩,对恐婚心理形成有推波助澜的不良影响。

在另一离婚纠纷案件中,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上诉无果。几次起诉离婚纠纷期间,白天忙于谋生劳作,晚上无奈吵架,原告因睡眠不足白天开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夫妻不和诱发的社会危害可见一斑。

 “有研究表明, 婚姻不幸容易导致人身体的免疫力下降。通常感觉婚姻不幸福的人,只要一想到和配偶吵架就会引起血压升高,心跳加速……严重的会在长期不幸的家庭生活中患上各种疾病 包括癌症。有调查显示,不幸家庭包括暴力家庭中的人患癌症的比例几乎是美满家庭的一倍,而且癌症患者的存活期也要比美满家庭 中患癌症的人短了许多”[6]

三五次起诉离婚甚至六七次起诉离婚的原告,长期生活在水深火热中,基本生存权、健康权都没有保障。法律应从朴素的人文关怀出发,将心比心,给原告重新健康生活的机会。忽视原告的离婚自由权,不仅危及到当事人及其子女健康,也危及公共安全,成为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隐患。离婚率居高不下的现实,冷静期和缓冲期均无能为力。反复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损害法律信仰和司法权威,长期恶战离婚纠纷,徒增双方的身心疲惫与法律的无力无助体验感,损害法律与司法公信力,徒增社会公共安全风险。


四、法律完善建议

(一)离婚纠纷案件中附条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鉴于实践中往往是感情破裂的越彻底,反而出现恶意抗辩拖延离婚的现象。离婚纠纷有别于其他民商事纠纷,关于感情破裂与感情未破裂事实,均难以证明,而每次起诉都将举证责任都分配给原告,显失公平。

为避免被告利用六个月缓冲期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滋扰、纠缠等侵权行为,原告经过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的,应该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离婚纠纷中谦抑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相对于恶意抗辩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方,原告处于弱势地位,恶意抗辩的被告常常表现为非理性、缺乏责任、家庭暴力、赌博游戏、屡教不改、无正当工作等边缘化群体,在离婚诉讼中对修复夫妻感情缺乏积极善意,在恶意滋事侵权中表现强势。

反思软弱的司法现状,当今社会已达成不成文可怕共识:第一次起诉离婚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只要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可能最多经历六七次起诉的折磨。这种司法现状,事实上成为反面典范,释放错误价值导向,误导后续离婚纠纷中的被告恶意抗辩,社会示范效果极坏,那些假借夫妻感情未破裂纠缠不清,法庭上大言夫妻感情尚可,休庭后就变脸,出了法庭就一如既往甚至变本加厉摧残配偶,或者抢夺子女,把孩子当财产隐藏以便争得抚养权,品行修养上又无能教养子女。有的还伺机用极端手段获得不当利益。

为规制离婚纠纷中被告恶意抗辩与侵权现象,应及时修订现行法律,对被告恶意抗辩与伺机侵权给予法律的否定评价和控制。在反复起诉的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对原告离婚自由权进行适度保护,也未绝对限制被告不离婚自由,其能在第二次诉讼中举证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仍然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阶段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第一次起诉离婚中恶意抗辩方起到警示作用,可促进离婚案件调解顺利进行,法官释明第二次起诉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能够促进被告正视夫妻感情问题,推进诚信理智诉讼。通过完善立法,教育和引导全社会婚姻中的双方珍惜家庭,培育婚姻中的当事人理智处事,积极面对婚姻感情纠纷,实事求是解决婚姻问题。因此可提高司法效果,维护法律尊严与司法公信力,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安定。

    (二)离婚纠纷案件中财产保全的法律完善

目前的财产保全制度框架下,原告的财产权益无力保障,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离婚,原告的财产保全立即被解除,被告就有恶意损害对方财产权益的可能,虽可依法追偿,但囿于执行的现实难度及法律的局限,却难能恢复受损的财产权益。财产保全法律规制上的缺陷,成为原告维权的障碍,甚至可能诱发以财产保全为目的的虚假诉讼。

由于离婚纠纷的反复无常,相比较其他民商纠纷,实体判决有巨大差别,离婚纠纷因第一次不判决离婚而伴随财产分割也不做处理,对离婚纠纷案中财产保全进行合理延期,避免财产保全程序不力而损害离婚纠纷中一方实体权益,实践亟需法律做相应修订。

第一起诉未判决离婚的,财产未做分割,除非财产保全申请方申请解除保全,或者财产保全延期至判决生效后一年期限或更长合理期限,才能防止控制财产方恶意处分。既不申请解除查封,也不在六月后起诉离婚,合理期限后视为双方已和解,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对于离婚案件中财产保全费问题,笔者赞同这一提议:“有观点认为婚姻案件财产保全可以免担保的观点,笔者表示认同。基于法院保守起见,可以先行审查保全的可操作性,相信大多案件是否可以免交保全担保,法官基本可以一目了然。对于一些有足够财产的案件,可以考虑不需要提供财产担保,以体现对弱势方的保护。对于个别案件,法官根据审判实践经验认为确实无法判断的,可以按相应标准提供担保,实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对离婚案件,财产保全费不宜重复收取,即第一次起诉离婚,申请人已经缴纳财产保全费的,当案件被驳回后,第二次、甚至第三次起诉离婚的,申请人就相同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应当考虑不再收取财产保全费,体现法律的正义”[7]

房价虚高,离婚案件纠纷中财产保全费对于普通老百姓也是一笔不小支出,迫于保全的反复被解除压力,本文案例3中的原告E男在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后单独起诉分割共同财产时,干脆放弃财产保全,鉴于目前财产保全制度难以保护离婚纠纷中弱势方,财产实际控制人侵犯对方财产权益不能得到有效控制,完善财产保全相关法律制度。

(三)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中财产分割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并未明确人民法院是根据被损害方的请求分割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或者至少应该分割侵权一方控制下的全部财产。以本文案例3为例。笔者认为,被告已经恶意变卖个人名下的共同车辆,登记在被告一方名下的共同房产已处于被转移、变卖、挥霍的风险与不安中,应及时分割共同房产。该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理解上的严重分歧,对于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方保障不力,被侵权方财产权益处于风险不安状态,法律应提供救济途径。该条司法解释中的财产分割范围亟待进一步明晰,以扫清法律适用障碍,防止原告财产损失风险扩大。

(四)离婚判决中法院对风险财产进行优先分割

     基于对婚姻的基本信赖,现实中的夫妻并非同时实际控制共同财产,起诉前或离婚纠纷过程中财产侵权现象十分常见,被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家庭财产争夺成为弱肉强食的众林法则生动演绎,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害财产权益行为,客观上困难重重,目前法律补救措施苍白无力。

    为保护弱势一方,在起诉离婚后,即使审判上不能根据客观事实判决离婚一并解决财产分割问题,也可更新法律,给弱势的原告方不安抗辩权,对于原告举证或提供线索在对方个人名义控制的共同财产(包括不限于存款、车辆、房产、股票等),在判决中无条件优先处理。防止离婚过程中被告恶意抗辩拖延离婚而实施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被告的财产权益平等受此保护。


五、结语

有着浓郁厌讼文化传统的国度,但凡婚姻有一丝挽救余地,无人愿意一而再起诉到法院离婚,原告的离婚诉求已经深思熟虑,而被告并非出于珍惜感情修复婚姻的目的,动机不纯伺机实施侵权行为,警察也以家事纠纷为由表示爱莫能助,原告往往处于被动弱势境地。

良好的规则和制度,才能遏制人性的阴暗!

要遏制被告恶意抗辩与侵权,只有通过完善法律,保护相对弱势的原告,在立法与司法中体现人本思想,从实质正义角度务实辨析感情破裂事实,及时解除婚姻,化解矛盾,保障人权,维护法律权威与司法公信力,从根本上促进社会和谐安定。笔者抛砖引玉,希望更多婚姻家事法律领域专家学者关注原告离婚自由与财产权保护研究,共同推动法治与人类文明前进一毫米。






[1]作者:陈春香,女,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18892616768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2018 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19年8月15日,http://www.mca.gov.cn/article/sj/tjgb/201908/2019080001880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8月26日

[3]詹海霞,《财产保全在婚姻案件中适用的思考》,《现代企业》 2019年01期,第48页

[4]吴珏,《从美国离婚制度看我国婚姻法的完善》,《 科教导刊》 2012年05期,第215页

 

[5]阿甘爱吃冰,《起诉离婚这么难吗,父母两年没离成感觉很煎熬》,天涯社区,2017年12月10日发帖,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8月26日。

[6]那一天,《婚姻幸福有助身体健康》,载《家庭医生》2006年04期,第48页

[7]詹海霞,《财产保全在婚姻案件中适用的思考》,《现代企业》 2019年01期,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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