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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中如何认定货损原因系承保范围

浏览次数:2935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21/3/2    

海上保险合同中如何认定货损原因系承保范围

王娟梨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原被告素有保险业务合作,2018年12月上旬,原告拟通过海运向越南客户出售一批钢管、铜板等材料共计11件,目的港为越南胡志明市。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与被告订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该批货物承保(仓至仓),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92148.64美元,赔款偿付地点为胡志明市。该批货物自2018年12月16日从上海出港,2018年12月21日到达胡志明市。2018年12月24日,胡志明市当地货物代理拆箱后发现该批货物包装破裂、潮湿,2019年1月10日经越南客户确认共计10件货物出现问题,价格76023.98美元。后经原告与越南客户、被告越南代理三方多次现场勘查、测算、协商,各方最终于2019年3月对货损赔付方案达成一致,由收货方对该价值76023.98美元的出险货物按废品变卖处理、由被告按出险货值76023.98美元40.93%并上浮110%的比例进行赔偿。赔付方案确定后,原告及越南客户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交了保险理赔所需要的一切材料,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9年7月8日邮件回复拒绝赔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

1.  货损发生的原因。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NSC公司(越南当地的检验机构)据以得出事故原因所依据的事实,即集装箱完好无损而木箱出现破损、木箱内部霉变程度高于外部、上海与胡志明市的温度变化和高湿度水平、硝酸银测试结果为阴性等,均系客观事实。原告指出的木箱破损件数、硝酸银测试样本不足、未告知检测目的等瑕疵,均不足以推翻事故结论。其次,在NSC公司代表被告在越南进行勘验、调查时,原告即知道其身份,当时却未提出异议并接受其对事故的处理,事后却又质疑NSC公司资质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并对NSC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认定,确认货损系黄铜管发生水汽凝结所致。

2.  货损是否由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所致。

首先,关于保险事故的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对适用条款各执一词,本院依据原、被告之间海上保险合同的证明,即保险单的记载来认定。案涉保单中承保险别一栏明确记载适用条款为《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以下简称协会A条款),该条款为当事人特别约定的适用条款,应当据此审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至于提单背面印刷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其性质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当事人对适用条款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约定条款,即协会A条款。

其次,关于本案货损原因是否属于协会A条款项下的保险事故。协会A条款项第1条规定,承保范围为除4、5、6、7各条规定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经本院审查,黄铜管发生水汽凝结不符合第4(一般责任条款)、5(不适航和不适宜除外责任条款)、6(战争除外责任条款)、7(罢工除外责任条款)各条所规定的任一情形,黄铜管因水汽凝结而致损在一般生活经验上应属于风险范畴,故案涉货损原因属于保险事故。

再次,货损是否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条款第8条规定,保险责任期间自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存储处所开始运输起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直至运到下述地点时终止……,即“仓至仓”。按照检验报告认定,货损发生于运输途中和货交到收货人仓库之前,即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

综上,货损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货损原因属于承保风险,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于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是否合理。

首先,原、被告就受损货物处置及货损金额是否达成一致。原告与NSC公司往来电子邮件及检验报告均显示,双方对此有过协商,大致过程如下:原告原计划将货物运回国内回炉再生产后重新发货并据此制作了索赔清单(2019年2月18日);NSC公司建议在越南当地销售比退运回国内成本更低,并据此提出40.93%货损率(2019年2月21日);原告同意NSC公司提出的再销售方案及货损率(2019年3月1日)。可见,原告与NSC公司就货损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34228.28美元。(检验报告为34228.29美元,因将发票金额按76024美元计算故出现0.01美元误差)

其次,NSC公司是否为被告代理。出险后,对保险标的进行勘验、对损失金额进行估算、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系保险人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委托越南当地的NSC公司履行本应由被告履行的相关勘验、估算、调査等事务,并且NSC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第2页显示其是以被告名义(代表被告)履行事务(on behalf of the Insurers),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被告在电子邮件中也曾提及NSC公司的代理身份(如:2019年1月17日,越南代理已经和收货人联系过……;2019年1月25日,代理现场检验完后还要收集资料……我们这边暂时要等代理的反馈……;)。按照被告抗辩,NSC公司仅为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但NSC公司在本次保险事故中所行事务,包括对货损金额的评估、货物处置方案的建议、告知原告索赔所需材料、指导原告填写索赔函等已经大大超越了检验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以上情形,本院认定NSC公司系被告代理,至少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NSC公司与原告就货损金额达成一致,应当视为被告认可损失数额。

再次,原告的实际货款损失。原告对此提供了补发的三票货物商业发票、装箱单、电放保函、提单复印件及银行流水。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其收货人系利益相关方,该证据为原告为了顺利理赔与收货人串通制作。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发票号为DW20190115的货物金额为10895.50美元,发票号为DW20190117的货物金额为13905.88美元,发票号为DW20190226的货物金额为51222.60美元,金额共计76023.98美元,发票下方均有REPLACEMENT SHIPMENT-NOPAYMENT(替换货物,无需付款)字样,货物规格、数量、价格与案涉受损货物均一致。2019年4月25日,原告收到45614.38美元汇款(扣除银行手续费后,实际到账45569.38美元),相当于货物价值的60%(45614.38美元÷76023.98美元),与案涉货物的受损率40.93%相对应,银行流水显示的汇款人与案涉受损货物一致。原告于客户付款前(2019年1月25日、3月6日),

即向承运人发出电放保函。综合考虑原告证据显示的前述信息,虽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全案证据及认定事实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客户对于补发货物仅支付60%货款,故原告事实上亦承受了相当于协商确定的货损金额的实际损失。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付34228.28美元保险赔偿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人民币为币种支付赔款,并按起诉日汇率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被告需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34884.72元。被告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款人民币23488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焦点是:1、涉案货损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是否因涉案保险事故存在货款损失。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涉案货损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涉案保单载明承保险别适用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第1条规定,“本风险条款保险承保除下列4、5、6、7各条规定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表明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采用“一切风险+列明除外”的方式,属于典型的非列明风险。故本案需要审查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否属于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第4、5、6、7条规定的除外责任情形,如不属于保单除外责任情形,则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对于涉案黄铜管部分出现不同程度的氧化、变色的原因,NSC公司检验报告认为,2018 年12月16日出运港上海的气温为6至12℃,湿度为50-100%,而2018年12月21日目的港胡志明市气温为24至32℃,湿度为50-100%,由于木箱内外温度的变化和高湿度水平导致运载这批货物的货柜内装货物出现凝结。故本案货损系由于运输过程中因气温变化的原因而导致黄铜管部分出现不同程度的氧化、变色,该货损原因并不属于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第4、5、6、7各条规定的除外责任范围,故原审判决认定黄铜管因起运港、目的港温差导致水汽凝结而致损属于承保风险范畴正确,上诉人应当对于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上诉人二审抗辩认为涉案货物包装不当,故本案存在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第4.3条除外情形,即保险公司对由于保险标的包装不当造成的损失或费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出运前的包装存在破损、受潮等不当包装情形,理由如下:首先,2018年12月7日,涉案货物运至装运港仓库,仓储公司出具的《货物进仓确认书》记载,进仓货物除存在“唛头不符”外,不存在破损、受潮、油污、污染等异常情况。其次,涉案货物装船后,船公司出具的是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中并未表明涉案货物包装存在破损或其他不符点。第三,NSC公司检验报告关于货物包装性质的描述称“黄铜管和黄铜板有序地存放在木箱中,并且外部用05-06号钢带固定。这种包装方式是此类货物的习惯包装”。综上,上诉人主张涉案货物包装不当的抗辩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与《货物进仓确认书》、提单、检验报告上的相关记载不符,故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上诉人是否因涉案货物受损存在相应货款损失。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不存在货款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提单系电放提单,在被上诉人通知船公司电放之前,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越南客户支付的全部货款。因涉案货物运抵越南目的港后出现货损,被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1月19日、1月21日、2月28日重新出运三批补发货物给原越南客户,货物规格、数量、价格与案涉受损货物均一致。三批货物的发票号码分别为DW20190117、DW20190115、DW20190226,发票总金额为76023.98美元,该金额与受损货物的发票货值相等,重发货物发票上另注明系替换货物。2019年2月21日,NSC公司向被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告知本案货损率为40.93%。被上诉人表示接受。2019年3月27日,越南客户向被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同意对重新发货的黄铜管按索赔金额预付货值76024美元的59.07%货款。2019年4月25日,越南客户就补发货物向被上诉人汇款 45614.38美元(扣除银行手续费后,实际到账 45569.38 美元),汇款附言中明确说明,该款是用以支付被上诉人补发货物三张编号为DW20190117、DW20190115、DW20190226发票项下总额76023.98美元货款的60%。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先后向越南客户发送两批价值76023.98美元的货物,因第一批货物受损,第二批系重新补发货物,越南客户虽付清了第一批货物的全额货款76023.98美元,但对于第二批补发货物,根据NSC公司告知的40.93%货损率,越南客户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约60%的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就涉案货物承受了相当于NSC公司检验报告查明的货损金额损失,存在相应依据,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对于保险事故的认定依据,首先应当看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约定,即在当事人对适用条款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约定条款;而在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时,可以适用保险公司方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是有明确约定的,即案涉保单中承保险别一栏明确记载适用条款为《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故本案保险事故的认定应适用《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而非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

对于货损原因是否属于承保范围,此时应当在明确保险事故认定依据所适用的条款下,区别承保风险是否列明了风险,若保险事故认定依据所适用的条款列明具体的承保风险,则被保险人在主张货损原因属于承包范围时应当举证证明货损是由具体的某一承保风险造成的,而保险人主张货损原因不属于承保范围则应当举证证明货损并非条款中列明的所有具体的承保风险造成的或者说证明货损原因由条款中列明的具体承保风险以外的风险造成的;若保险事故认定依据所适用的条款未列明具体的承保风险,则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主张货损原因属于承包范围时仅需举证证明货损原因并非除外责任情形,保险人主张货损原因不属于承保范围应当举证证明货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情形才可免去赔偿义务。于本案而言,涉案保单载明承保险别适用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第1条规定,“本风险条款保险承保除下列4、5、6、7各条规定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表明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采用“一切风险+列明除外”的方式,属于典型的非列明风险。故本案需要审查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否属于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第4、5、6、7条规定的除外责任情形,如不属于保单除外责任情形,则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后,法院认定货损原因不属于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第4、5、6、7条规定的除外责任情形,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中,通过以上的思路可以初步判断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类案件的解决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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