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宁生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B向原告A购买注塑机一台,价格为46.8万元,双方约定交提货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被告B公司收货后将机器投入使用发现机器不能正常生产被告车衣模具产品,虽经多次调试仍未果,但可以正常生产被告的其他模具产品。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再次付款2万元,共计付款14.4万元。2017年6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签字确认了上述付款金额。
原告诉请:
原告A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货款324000元,违约金42120元(按欠款本金以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130日),合计36612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注塑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在使用案涉注塑机期间,虽多次发生电热圈等易损零部件损坏情况,但机器在使用中发生易损件损坏应属正常,其损坏的原因可能基于正常损耗、不当的操作使用方法等,不能据此认为机器质量不合格,原告在售后服务中亦对损坏的机器零部件等问题及时进行了修复解决,至2018年6月11日原告拍摄的视频显示机器处于正常生产使用中,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亦表明该型号机器经当地质检部门抽检合格。被告认为机器质量不合格的相关理由及依据,一是实物机器的尺寸、清单等与原告提供的机器使用说明书不符;二是2017年6月30日对账单中已备注“机器无法使用”;三是相关的微信聊天及通话记录。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供货时附有机器使用说明书,被告收货时应及时对机器与使用说明书是否相符进行检验,如不符有权拒收或提出相关瑕疵异议,但被告收货后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将机器投入使用,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被告对合同标的物的认可,现提出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对账单中的备注内容,根据文字理解,被告不能按合同付款的理由系“机器无法使用”,而机器无法使用的原因系要“等被告模具好了以后”,故不能据此推断“机器无法使用”系机器质量问题导致,若被告提供的模具本身存在问题,即使质量合格的机器也无法正常生产。此后,针对被告的车衣模具不能正常生产系机器质量问题还是模具本身问题,原告方销售人员与被告方曾在2018年的通话中协商达成了解决方案,即由被告方限期通过第三方同规格机器进行检测,若第三方机器能正常生产,而案涉机器不能,原告方愿意凭所拍视频退货退款,但被告迄今未能提供第三方机器能正常生产该车衣模具产品的相关测试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告主张案涉注塑机质量不合格的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货款之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原告注塑机不能正常生产被告的车衣模具产品的原因存在争议,双方在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剩余货款在机器调试正常后支付,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协议变更,但该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结合双方通话中为查明原因达成的解决方案,被告应在2018年10月底前完成相关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付款或退货退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履行检测义务,该行为应认定被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对此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之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相应违约金宜自支付条件成就的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据此计算的违约金总额以原告主张的42120元为限),对原告现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32.4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相应违约金(实际计算金额不超过42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