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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窗被砸,停车场该赔吗?

浏览次数:2980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21/4/19    

刘璐律师

基本案情:

2019年一车主入住宁波市区一酒店,并将其车辆停放在附近的室外收费停车场。次日,该车主在取车时发现车窗被砸,车内物品被盗,共计损失数万元。车主随即报警,警方尚未抓获嫌疑人。随后该车主以保管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停车场,要求停车场赔偿其全部损失。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接受停车场方委托后,立即实地察看案涉停车场,并搜集相关证据材料,查明该停车场系开放式,人员可自由进出,由停车场方负责日常管理,车辆进出通过停车系统拍照抬杆自动识别进出并计时收费,停车场的公告栏及收费发票上明确告知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内,不提供保管服务,请保管好各自的贵重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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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主)诉求:

认为停车场有偿停车,双方间建立的是保管合同,停车场应对停放在区域的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该停车场未做好相应封闭措施及人员核查工作,任何人可随意进出,停车场未安装必要的监控设备,工作人员也未进行正常的巡视,致使其车辆车窗被砸、车内物品被盗的严重后果,故停车场方应承担其全部损失。

被告(停车场)意见:

双方自始不存在保管合意,未约定车辆保管事宜,停车场方无保管车辆义务,收取的停车费仅是场地占用费,收费较低,车辆可随时进出,无需征得停车场方的同意,也没有将车辆交给停车场方占有,停车场方对车辆无实际控制和保管,停车场系开放式停车场,任何人都可自由进出,无保管车辆的客观条件。故双方间不成立保管合同,车主方基于保管合同为请求权基础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车主与停车场方是否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法院判决:

作为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物交付即寄托人将对保管物的控制权转移给保管人并经保管人接受,故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应以保管人对车辆可实际控制、占有作为车辆交付的标准,只要停车场具有了控制车辆进出的权利就是实际控制了存放车辆。就本案而言,第一,车主去停车场停车后,无需领取相关凭证,可见双方间法律关系性质未做明确约定,相反停车场的收费发票上备注了“不提供车辆保管服务”,故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既无法确定停车场主观上具有保管停放车辆的意思表示,亦无法确定车主已明确表示将车辆交付停车场保管并经停车场方同意;第二,虽然停车场进行了收费,但收费并不必然代表收取的费用就是保管费,还是要根据双方行为特征来作出判断;第三,从双方行为特征来看,车主将车辆停入停车场时,停车场无需进行书面登记,也无需对其他证件进行核对,车辆钥匙等仍由车主掌控,车辆驶出停车场时,停车场无需对停车卡及车牌号进行核对,可见停车场对涉案车辆进出停车场的控制力较弱,停车场并不具有控制、占有车辆的权利,不符合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物交付的特征;第四,合同订立人均有实现己方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追求,停车场收取的费用较少,若要求其承担车辆被他人损坏、车内物品被盗的风险将造成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之间的失衡,对停车场方而言有失公允。综上,法院认定本案车主与停车场之间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驳回车主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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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近年来在停车场内发生的车辆丢失、毁损等纠纷频发,绝大部分车主都会认为停车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该赔。但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对于停车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并未有明确规定。根据停车场类型的不同,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可能建立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应的责任者及承担责任比例也有所不同。如双方形成的系保管合同关系,那么停车场方有车辆保管义务,因停车场方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停车场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双方形成的系场地租赁合同关系,需要全方面结合案情查明停车场方是否有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有以上行为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处理停车场纠纷案件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其他关系。既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要考量双方可推知的行为、交易惯例、行业习惯、停车场的经营范围和管理制度。此外还应结合停车场的自然情况来具体判断车辆的交付与实际控制等问题,切不可贸然断定责任主体。同时也在此提醒车主们,提高自防意识,车内不放置贵重物品,防范此类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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