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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死者骨灰安置问题不属于法律调整范畴,应由近亲属协商解决

浏览次数:2865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21/4/27    

厉洁飞律师

原告: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张某

被告: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

案情:

原告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与被告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为同胞姐弟,均为原告张某及李某所生,张某系母亲,李某系父亲。李某因病于2017年5月去世,三被告将李某火化并将骨灰一直存放于宁波市某殡仪馆。四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使得李某的骨灰一直难以入土为安,使得四原告在精神上蒙受巨大的精神损害。故以此为由起诉,要求:一、三被告协助四原告从宁波市某殡仪馆领取李某的骨灰进行殡葬,三被告不得妨碍。二、三被告赔偿四原告侵犯死者的人身权益而享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将李某骨灰安放于宁波市某殡仪馆,是尊重父亲遗愿办理其身后事,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符合国家倡导的生态文明殡葬。骨灰寄托对死者的哀思,属于道德伦理调整的祭奠范畴,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应追加为被告,不应追加为原告,且原告李某一曾侵占父母财产,虐待父母,其不应为母亲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即使法院现将其指定为母亲的法定代理人,本案中他的意志也不能推定为母亲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提交骨灰寄存证、核对单、收据、照片、光盘各一份。拟证明李某骨灰仍寄存于殡仪馆,至今仍未安葬,且李某生前遗愿是由李某一为其养老送终、入土为安,并于1993年就已购置寿坟的事实。

三被告提交声明书、政府倡导殡葬改革文件、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李某遗愿是由被告进行负责养老送终,将骨灰寄存在骨灰堂是响应各级政府号召的事实。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三被告将父亲李某的骨灰寄放于宁波市某殡仪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或者死者李某的民事权益问题。原、被告均系死者李某的近亲属,对外在死者李某的遗骨、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到第三人的侵害时,均有权主张权利。对内对于死者李某的骨灰如何安葬应当协商处理,原被告对于死者骨灰安放于墓穴合适,还是寄放于殡仪馆更合适,产生分歧并引发纠纷,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主张能否支持,只能从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和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考虑,加以判断。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并无关于不得将死者的骨灰寄放于殡仪馆的禁止性规定,也并无关于应将死者的骨灰安放于墓穴,否则即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善良风俗。三被告将父亲李某的骨灰寄放于宁波市殡仪馆的行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其从宁波市某殡仪馆领取李某的骨灰进行殡葬,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三被告并未实施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将父亲李某的骨灰寄放于宁波市殡仪馆的行为并未有损死者的遗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起诉。

四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宁波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进行认定,一审法院未经此程序,直接确定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判程序不当,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法院告知张某退出本案诉讼,原被告均已异议。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将父亲李某的骨灰寄放于宁波市某殡仪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三原告或者死者李某的民事权益问题。原、被告均系李某的子女,关于父亲李某的葬礼如何操办,骨灰如何存放,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因三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矛盾较深且涉及多起诉讼。故双方对父亲李某的骨灰如何安置由谁来安置无法达成一致,现三原告起诉要求将父亲李某的骨灰安置于公墓中,本院认为死者骨灰是存放于殡仪馆还是存放于公募或采取其他政府提倡的葬法,均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属于死者家属内部事务并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应由法律强加干涉。三被告现将父亲李某的骨灰存放于宁波市某殡仪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未违背公序良俗。三原告据此要求认定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不服,又上诉至宁波市中院。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摘录的一审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三被告当时同意将父母合葬于墓地。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同意在岱山合葬,并认为应合葬于宁波。宁波市中院经书面审查后认为,骨灰作为特殊物质载体,是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具有特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死者的近亲属系与死者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对死者的骨灰享有保管,安葬的权利,在处置骨灰时,应当尊重死者生前的遗愿和死者近亲属的意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父母财产问题发生矛盾并提起诉讼。母亲张某生前随原告李某一生活,2019年十月份去世,死后由李某一等三人操办丧事,已安葬于岱山公墓。父亲李某生前由被告三人安排生活,于2017年五月份去世。死后也由被告三人操办丧事。骨灰存放于宁波市某殡仪馆。双方均阻止对方与父母一方见面,互相均未通知对方父母一方去世的消息。原告三人主张父亲李某生前表示要李某一处理丧葬事宜,且葬于岱山。被告三人则主张李某生前已与李某一断绝关系,并表示要求葬于宁波,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说明其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同胞兄弟姐妹,也是同一顺位的近亲属和继承人,本应和睦相处共尽赡养父母之责,在父母去世后共同办理丧葬事宜,但双方因父母财产问题产生矛盾,目前对于父亲李某的骨灰安置于何处及具体由谁办理安葬事宜均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对于李某一等三人诉请的第一项并未支持并无不当。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三人均未毁损骨灰,未给原告三人造成重大精神损害。李某三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最终,宁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为自然人死亡后遗骨、骨灰安置问题引发的纠纷。自一审起诉到重审二审宣判,历经2年半的时间,且经历诉讼途中六子女的亲生母亲也去世的变故,可谓曲折回转,变故重重。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始终秉持入土为安就是公序良俗的观念,也竭力证明其父亲购买墓穴的目的,是为了安排自己的身后事,而不是多此一举。但这样的证据,却未打动一审法官进行裁判。

法院在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中的观点,几乎一致。即始终认为,骨灰安置问题未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不受法律调整,应由近亲属协商解决,属于家庭内部矛盾,法院无法可依,也无法评价。且安放在殡仪馆纪念堂的行为并未违反可知的公序良俗。若出现损毁骨灰等特殊含义纪念物的情形,又有其他法律规定予以规制,不宜进行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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