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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中,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未成立,债权转让亦无法成立

浏览次数:2346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21/7/20    

厉洁飞律师

原告、上诉人:任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福建某机电公司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任某提出诉讼请求:1.某镇人民政府支付85万元及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某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至8月间,福建某机电公司因建设机电厂房用地之需,与某镇人民政府进行商谈,约定某镇人民政府向福建某机电公司供应土地。2015年8月26日,福建某机电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账号:)向某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账户(账号:)转账支付了投资保证金100万元。嗣后,某镇人民政府因未落实相关用地事宜,应向福建某机电公司退回上述投资保证金。2016年4月29日、2016年8月12日,某镇人民政府分别返还给福建某机电公司10万元、5万元。在此期间,福建某机电公司以发包上述机电厂房建设项目为由,要求任某支付承包工程保证金。2015年8月至10月间,任某通过上海某公司、张某等银行账户分四次向福建某机电公司支付了承包工程保证金95万元。因工程最终未落实,因此,福建某机电公司确认同意偿还给任某保证金95万元。2016年9月21日,任某与福建某机电公司经平等协商,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镇人民政府尚欠付福建某机电公司保证金85万元未予返还;福建某机电公司共欠付任某债务款项95万元,于该协议书签署时支付现金8万元;福建某机电公司自愿将其对某镇人民政府所享有的应退还的85万元保证金债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任某,自该协议签字盖章后,任某享有该85万元债权,可持该协议书依法向某镇人民政府催收85万元债权,而福建某机电公司对某镇人民政府不再享有85万元债权。该协议书签订后,任某及福建某机电公司即向某镇人民政府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多次向某镇人民政府告知福建某机电公司已将该85万元债权转让给任某的事实,并要求某镇人民政府向任某履行支付85万元款项的义务,但某镇人民政府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任某再于2017年10月向永安市信访局及人大常委会信访,要求督促某镇人民政府履行付款义务。但某镇人民政府仍然拒绝向任某支付款项。故,任某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镇人民政府辩称:1.案涉转让的债权的有效性与数额不确定,福建某机电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不认可,且未依法定程序通知答辩人,故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第一,案涉转让的债权的有效性与数额不确定。2015年7-8月间,福建某机电公司以投资项目建设厂房为由,多次与答辩人商谈征用答辩人辖区内约100亩的土地作为投资项目用地,双方口头约定福建某机电公司一次性预付答辩人400万元后(其中,投资保证金100万元),答辩人启动土地征迁工作。2015年8月26日,福建某机电公司向答辩人支付了投资保证金100万元,要求答辩人迅速开展征迁工作,答辩人一边开展征迁工作,一边催告福建某机电公司依约支付剩余投资款,但福建某机电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征迁工作无法继续开展,处于停滞状态。后福建某机电公司毁约终止了项目投资,该地块的征迁工作亦被迫终止。但前期征迁工作已支出了相关费用,该费用应由福建某机电公司承担。答辩人已将所产生的费用告知了福建某机电公司。由于福建某机电公司终止投资构成违约,因此,福建某机电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投资保证金,是否应返还,返还多少,需要福建某机电公司与答辩人协商处理或经法律途径处理后才能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因此,福建某机电公司对答辩人所享有的投资保证金的债权,是否有效存在以及债权金额均不确定,不符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条件。第二,未经合法通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法条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是原债权人,而不是受让人。本案原债权人即福建某机电公司并未通知答辩人,这一事实有福建某机电公司提供的《声明通知函》佐证。故本案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任某诉称其与福建某机电公司向答辩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能确定。福建某机电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答辩人发出《声明通知函》,对《债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任某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不存在抵偿债务转让债权的基础,告知答辩人无权也无义务将投资保证金支付给任某。由此可见,任某与福建某机电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的效力不确定,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的依据而要求答辩人向任某履行债务。2.福建某机电公司终止投资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福建某机电公司与答辩人虽然未签订书面投资协议,但福建某机电公司与答辩人达成的口头投资协议客观存在。否则,福建某机电公司也不可能支付投资保证金100万元。福建某机电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在付款凭证上明确款项性质为“投资保证金”。保证金的性质是支付保证金的一方对履约的财力担保,是为防止投资人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一种担保形式。现福建某机电公司终止项目投资违约,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就本案而言,因福建某机电公司违约,征地工作被迫终止,但答辩人为征地的前期工作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前期征迁工作支出的相关费用就达34.556万元(其中向谢某支付拟征地块平整土方工程款8万元,向罗某支付果树青苗补偿款3万元,向罗某等人支付耕地补偿费1.056万元,向某村民委员会支付征迁补助款22.5万元),这些费用依法应由福建某机电公司承担。此外,答辩人已经退还给福建某机电公司保证金33万元,有收款收据、企业网银电子回单、收条、进帐单、往来结算凭证等付款凭证为据。任某诉称仅退还15万元不属实。以上合计67.556万元。福建某机电公司支付的投资保证金100万元,实际只剩32.444万元。况且福建某机电公司终止投资构成违约,该余款是否应返还给福建某机电公司,请法庭一并做出裁决。3.任某诉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福建某机电公司虽支付了投资保证金100万元,但违约终止投资,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退一步而言,即使返还,也未约定需要支付利息。故任某诉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任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福建某机电公司辩称:1.福建某机电公司与任某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第一,任某通过福建某机电公司原股东蒋某,认识了福建某机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某(2017年8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邓某变更为徐某,徐某系邓某的妻子),任某了解到福建某机电公司将要生产的电机项目系专利产品,前景很好,口头协商与福建某机电公司合作共同投资生产、经营。任某为表诚意通过上海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70万元,该70万元并不是任某所称的承包机电厂房建设项目的工程保证金。至于2015年10月23日和10月27日,张某分两次转15万元因没有提供转款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015年11月2日,福建某机电公司与任某及案外人蒋某补签《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任某和案外人蒋某作为福建某机电公司的二级合伙人,由福建某机电公司(甲方)负责产品技术及生产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标准合理定价,任某和案外人蒋某(乙方)负责企业运营资金以及生产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国家、地方相关产业政策及协调地方相关事务,每年的利润(税后)甲方占70%,乙方占30%。福建某机电公司于同日任命任某和蒋某为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任某以福建某机电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代表福建某机电公司对外开展商业活动。2015年12月31日,福建某机电公司发现任某倒卖合同出卖合同利益,免去任某的职务。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福建某机电公司与任某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承包关系也不是债务关系,双方合作盈亏尚未结算。第二,2015年3月17日,任某与案外人黄某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任某有承包福建某机电公司的工程为由收取陈某30万元,2016年3月初,陈某以任某诈骗为由,向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报案,任某被刑事拘留,因该款为福建某机电公司收款,邓某也因涉嫌共同犯罪被刑事拘留,邓某家属和朋友为了证明无罪,尽快取保候审,答应陈某退还30万元及其他损失25万元,合计55万元,邓某的家属转账支付给陈某45万元、支付现金10万元。2016年3月16日,任某和邓某被取保候审,保证金每人各1万元还是邓某的家属支付,至今未领回。之后,邓某还分三次支付给任某生活费2.8万元。2016年8月31日,因任某与福建某机电公司的合作关系破裂,任某向永安市公安局控告邓某涉嫌合同诈骗,邓某被刑事拘留,之后,永安市公安局认为犯罪证据不足,但要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此,2016年9月19日,邓某的妻子徐某和朋友陈某、何某在永安大酒店一楼同任某协商,任某强调要福建某机电公司确认任某给付邓某86万元,另外邓某承担任某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20万元,由徐某担保。徐某为了取得任某的谅解,违心地签了一张债务确认书,但备注具体金额待邓某恢复自由后双方细算。同时,任某还要求徐某必须先付现金8万元(收条),还要以某镇人民政府应退购地款85万元转让给任某予以清偿。当时福建某机电公司的公章和邓某的私章由徐某保管,徐某无奈只好在任某打印好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次日,又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2016年9月30日,邓某被取保候审,一年后,公安机关撤案。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债务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是任某乘人之危,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第三,2017年1月10日,任某以“债务确认书”为依据,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建某机电公司提起了反诉,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783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福建某机电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纠纷已作出判决,以债权转让形式清偿“债务确认书”确认的债务,就此因任某主张和判决双方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现任某又以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依据向某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2.福建某机电公司与某镇人民政府之间尚未形成合法、有效、到期的债务。福建某机电公司与某镇人民政府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至今尚未解除合同,双方就债权债务尚未结算,故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未成立。何况,福建某机电公司在履行(2017)闽0783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7年10月26日向某镇人民政府发出了“声明通知函”,再次否定了债权转让的效力。这一点,福建某机电公司同意某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综上,根据法律关于债权转让条件的规定,福建某机电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是在福建某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羁押需取得任某谅解为要胁的情况下,在盖章人不清楚事实的前提下签订、出具的,应认定为任某乘人之危,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转让的债权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依法应认定债权转让不成立。另一方面,由于任某以享有福建某机电公司债权为由提起诉讼,该诉讼业经审理作出判决,福建某机电公司已履行完毕,任某已不享有对福建某机电公司的债权。故,任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福建某机电公司虽然同意某镇人民政府的第一点答辩意见,但是,不同意某镇人民政府的第二、三点答辩意见,因为本案是任某与某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某镇人民政府与福建某机电公司是其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7-8月间,福建某机电公司与某镇政府口头商谈投资事宜,意欲由某镇政府提供土地,由福建某机电公司建厂投资。同年8月26日,福建某机电公司向某镇政府支付了投资保证金100万元。此后,双方未能如约完成投资项目,亦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经福建某机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某催讨,某镇政府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返还给福建某机电公司投资保证金10万元;于2016年8月12日返还给福建某机电公司5万元。2017年6月7日、2018年1月2日,福建某机电公司分别向某镇政府出具一份《说明》和《声明》,均要求将投资保证金退款直接汇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账户。此后,某镇政府分别于2017年6月8日返还给邓某的上述个人银行账户2万元;于2017年6月16日返还给邓某1万元;于2017年7月4日返还给邓某2万元;于2017年12月15日返还给邓某5万元;于2018年1月9日返还给邓某3万元;于2018年2月1日返还给邓某2万元;于2018年4月2日返还给邓某3万元。以上,某镇政府共计返还至福建某机电公司账户15万元、返还至邓某个人银行账户18万元。庭审中,某镇政府认为,其因福建某机电公司欲投资项目,随即启动了征迁工作,并支付了相关款项,之后,因福建某机电公司终止投资构成违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是否应当承担前期费用即返还多少,需要与福建某机电公司协商处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处理。

2.2016年9月19日至21日,徐某(福建某机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某的妻子)与任某等人经协商后,达成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债务确认书》。

其中,《债务转让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债权转让人福建某机电公司)因建设机电厂房用地之需,于2015年8月23日通过甲方账户转账支付给某镇财政所账户100万元保证金,后因某镇政府未落实相关用地,甲方遂要求某镇政府退回该保证金100万元,经甲方向某镇政府催收,某镇政府陆续向甲方退回该保证金中的15万元,尚有85万元未予退还。因甲方欠乙方(任某)债务95万元,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债务转让协议书:一、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情况。甲方尚欠乙方通过汇款的方式向甲方汇款肆次共计金额95万元债务。二、债权债务的处理与安排。1、本协议签署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8万元。2、甲方将其对某镇政府所享有的某镇政府应该退还给甲方的85万元保证金债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欠乙方的95万元债务除上述8万元之外作为乙方支付受让甲方85万元债权的对价,自本协议签字盖章后,乙方享有该85万元债权,乙方可持本《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向某镇政府催收该85万元债权,甲方对某镇不再享有该85万元债权。三、附则……。”任某在落款“乙方:任某”处捺指模,徐某在落款“甲方:福建某机电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邓某”处加盖了福建某机电公司的公章及邓某的私章,并在其后的“代表人”处签署“徐某”的姓名并捺指模。落款日期为手写“2016年9月21日。”

《债务确认书》载明:“本人对任某确认以下债务:任某曾以汇款及现金的方式向邓某给付约86万元(具体金额待邓某恢复自由后双方细算,根据实际金额多减少加);另外,邓某承担任某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20万元。”徐某在落款“确认人:福建某机电公司”处加盖了福建某机电公司的公章及邓某的私章,并在落款“保证人”处签署了“徐某”的姓名并捺指模。落款日期为手写“2016年9月19日”。

另一份《债务确认书》载明:“确认人对任某确认以下债务:任某曾以汇款及现金的方式向邓某给付约86万元(具体金额待邓某恢复自由后双方细算,根据实际金额多减少加)为福建某机电公司向任某的借款;另外,由福建某机电公司承担并向任某支付因福建某机电公司与福建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成任某施工队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20万元。上述债务共计106万元由徐某、邓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徐某在落款“确认人:福建某机电公司”处加盖了福建某机电公司的公章及邓某的个人私章,并在落款“保证人”处加盖了邓某的私章、签署了“徐某”的姓名并捺指模。落款日期为手写“2016年9月21日”。

另,同时期,徐某还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任某出具了一份收条,《授权委托书》载明:“2016年9月19日福建某机电公司与任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福建某机电公司将对某镇政府享有的85万元债权转让给任某。为此福建某机电公司向某镇政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特委托游某代为通过快递或其他方式向某镇政府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特此委托。”徐某在该委托书落款“委托人”处加盖了福建某机电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打印“2016年9月19日”。

《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某镇人民政府:贵府所欠福建某机电公司的100万元到期债务,贵府已支付15万元,尚欠到期债务85万元。本公司现已将该85万元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任某先生,请贵府直接将该85万元债务向任某先生予以清偿。”徐某在该通知书底部加盖了福建某机电公司的公章和邓某的私章。落款时间为打印“2016年9月20日”。

收条载明:“今收到邓某家属支付给我的欠款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收款人:任某2016年9月19日。”

3.关于案涉95万元债务的形成,任某陈述系其于2015年8月至10月间,通过育才公司、张某等银行账户先后分四次向福建某机电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鉴于工程未落实,因此,福建某机电公司同意偿还。为此,任某提交了育才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福建某机电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70万元的转账凭证、张某于2015年10月23日转账支付给福建某机电公司保证金5万元的转账凭证、张某于2015年10月27日转账支付给福建某机电公司保证金1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育才公司、张某出具的支付说明,并申请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育才公司出具的支付说明,载明“兹由我司育才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通过本公司银行账户支付给福建某机电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00)。该款项属于任某(身份证号码为)个人向育才公司的借款,用途为任某支付给福建机电公司承包工程的保证金。”张某出具的支付说明,载明“兹由本人张某于2015年10月23日和10月27日,通过本人卡号:代任某向福建某机电公司账号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过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该款项属于任某身份证号码为个人向张某个人借款,用途为任某支付给福建机电公司承包工程的保证金。”庭审中,据证人张某陈述,其与任某系朋友关系,任某叫其一起做工程,任某是总包,其是分包,其将5万元工程保证金转给任某个人账户,另将15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入福建某机电公司账户,因为工程最终没有做成,福建某机电公司应该归还给其保证金15万元。对于任某的上述主张,福建某机电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虽然收到了育才公司7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是案涉转让的债权债务,实际上,该70万元是任某与福建某机电公司合伙入股的资金,另,张某支付的15万元是张某与任某的投资款。

4.任某向本庭提交一份EMS快递单复印件,欲证实其向某镇政府邮寄送达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某镇政府,福建某机电公司已将对某镇政府享有的85万元债权转让给任某的事实。据该快递单单面所载,单号“1075301709021”、寄件人“游某”、收件人“罗某”(时任某镇政府镇长)、地址“永安市某镇政府”、内件名称“文件”,另,该快递单收件人签名处疑似空白。对此,庭审中,任某陈述,因时间较久,快递单原件未找到,EMS一般仅保留6个月的快递单投递信息,因此,查询不到该快递单的投递信息,也没有回执材料。某镇政府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收到该快递。

5.2017年10月10日,任某致函永安市信访局反映其要求某镇政府退还款项未果。永安市信访局转交某镇政府处理。同年11月3日,某镇政府答复如下:“一、调查核实情况。经调查,2015年7-8月期间,福建某机电公司因建设厂房用地需求,多次与某镇政府商谈征用某镇辖区内面积约100亩的土地。双方经过协商,约定福建某机电公司一次性预付给某镇400万元后,启动征迁工作。2015年8月26日,福建某机电公司向我镇财务账户支付了投资保证金100万元,并要求我镇迅即开展征迁工作。我镇一边开展征迁工作,一边催告福建某机电公司依约支付剩余款项,但该公司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将剩余款项打入我镇,目前征迁工作处于停滞状态。我镇在2016年4月29日(10万元)、8月12日(5万元)先后返还福建某机电公司合计15万元;2017年再次返还福建某机电公司合计5万元。至此,我镇共返还福建某机电公司总计20万元。另外,由于我镇启动了相关征用地工作,产生了相关费用,并已告知邓某,需经双方确认后,再返还剩余款项。你(信访人任某)到我镇了解福建某机电公司投资情况,由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手续,我镇无法有效辨别并确认你与福建某机电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当时,我镇积极与福建某机电公司法人代表邓某联系,但是一直无法取得联系。收到信访件后,我镇积极与福建某机电公司法人代表邓某沟通,邓某于2017年10月26日向我镇发来声明通知函(详见附件1),表示你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邓某与你的经济纠纷经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783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并已履行完毕,与你的债权债务已清结。同时也表示,自己与某镇的前期征地投资保证金余款的处理,待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将通过司法途径处理。二、处理意见。我镇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与效力依法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权确认,福建某机电公司后期没有如约付款并投资是否构成违约尚需双方协商确认或经法律途径处理。因此,福建某机电公司与某镇的投资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或应返还多少都尚未确定。而转让的债权应为合法、确定的债权。因此,从法律层面而言,我镇无法也不能仅凭你一面之词或单方提供的债权转让文件确认其债权转让效力,否则就可能损害国有合法权益。此前,我镇已多次要求福建某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就此事进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时,我镇也通过永安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告知你反映的问题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应向司法部门依法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附邓某声明通知函:“截止2017年7月2日贵政府尚有8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我公司,我公司因法定代表人邓某被任某诬告,被刑事拘留期间利用邓某妻子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1日与任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意将贵政府应退的85万元保证金转让给任某。造成任某向贵政府素要。现向贵政府作出声明如下:一、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未正式书面通知贵政府,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对贵政府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任某称我公司尚欠其借款,任某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业经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783民初137号民事判决,我公司也已履行完毕。故任某与我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以上两点声明的法律效力,证明贵政府无权也无义务向任某支付应退回我公司的保证金,同时,贵政府仍应向我公司履行退回剩余8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

6.2017年1月10日,任某以2016年9月21日,经福建某机电公司与其确认,福建某机电公司尚欠其各项欠款共计106万元,由徐某、邓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后其多次催讨,福建某机电公司等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为由,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福建某机电公司、邓某及徐某共同偿还欠款10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过程中,福建某机电公司、邓某、徐某提起反诉,要求将《债务确认书》中的债务金额变更为18万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为:第一,任某向公安机关虚报案件致邓某身处囹圄,随即又以不答应其条件就不签署谅解书相胁迫,逼迫出具债务确认书,是典型的胁迫情形;第二,如上所述,任某利用邓某身处危难处境达到签署虚假《债务确认书》的目的,是典型的乘人之危;第三,涉诉《债务确认书》仅有债务18万元发生过。建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的欠款有两部分:一是福建某机电公司向任某借款约86万元,任某主张该部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24.9万元,其余为现金方式给付,系分多次以借款、支付招待费等名义直接支付给邓某,并约定相应借款计入任某与福建某机电公司的履约金之内。该院认为,当事人对借款的数额约定未达到具体明确,根据银行汇款凭证确认支付数额为22万元;现金给付部分任某未能举证证明给付的具体时间、具体金额,未能与福建某机电公司、邓某、徐某就该部分款项进行结算确认具体金额,福建某机电公司、邓某、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任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是福建某机电公司应向任某支付的施工队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20万元,该约定具体明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福建某机电公司、邓某、徐某主张涉案借款已以债权转让方式抵债,经查,福建某机电公司、邓某、徐某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时间在《债务确认书》之前,故对福建某机电公司、邓某、徐某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福建某机电公司、邓某、徐某主张,涉案《债务确认书》的签订存在任某以不签订谅解书相胁迫、以虚假事实控告使邓某处于危难之中的乘人之危等可变更情形,应将债务金额变更为18万元的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邓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取保侯审的事实,未能证明任某存在胁追、乘人之危的行为,故福建某机电公司、邓某、徐某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建瓯法院认定,该案中,福建某机电公司尚欠任某款项共计4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邓某、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福建某机电公司、徐某、邓某的反诉请求也予以驳回。目前,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

7. 邓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8月3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16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关系中,包含三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基础债权关系),二为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为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上关系中,尤其是基础债权关系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成立、生效的前提与基础。本案,首先,从基础债权关系上来看,福建机电公司与某镇政府因投资事宜初步达成口头协议,根据双方的陈述,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为,由某镇政府提供土地、福建机电公司给付投资款。投资收回的是效益,而投资本身一般是不能收回(联营除外),若主张返还所谓的投资保证金则应建立在解除双方业已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在双方之间可能产生返还财产之债、支付违约金之债、赔偿损失之债等等,本案转让人将其可能产生的一种债(返还财产之债)以合同形式予以转让,对此,某镇政府始终未予认可,因此,在某镇政府与福建机电公司未就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的法律后果,经协商一致或者司法机关裁决确认,并就相关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的情况下,案涉转让的基础债权尚未成就;其次,从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来看。任某主张福建机电公司尚欠其《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95万元”,福建机电公司予以否认,并提出《债权转让协议书》所载债务与《债务确认书》所载债务系同一笔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建瓯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3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上看,福建机电公司、邓某当时提供了一份签订于2016年9月1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据以证实其主张,结合本案任某提供的福建机电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2016年9月19日福建机电公司与任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案任某、徐晓云实际于2016年9月19日就已达成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在2016年9月21日又再次签订了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因此,可知《债权转让协议书》与《债务确认书》的签订时间实际为同一天,即2016年9月19日,之后,双方又于2016年9月21日再行签署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与《债务确认书》。第二,从债务数额上看,《债权转让协议》载明“95万元”,但在扣除当场现金支付8万元后,余87万元,与《债务确认书》所载“约86万元”极为相近,不排除双方针对同一笔债务,形成《债务确认书》与《债权转让协议》的可能性。第三,建瓯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3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虽对福建机电公司、邓某以《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抵债不予采纳,但其理由为“福建机电公司、任某、徐晓云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时间在本案《债务确认书》(2016年9月21日)之前,故对三被告该辩称意见(涉案借款已以债权转让方式抵债),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从本案双方举证来看,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确认书》实际为同一天,任某亦认可其未将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2016年9月21日)提交给建瓯法院,另,根据福建机电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债务确认书》显示,该债务确认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也即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建瓯法院中完整提交证据,导致法院仅简单从时间上判断得出有关结论,实际上,仍无法排除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的可能性。综上,福建机电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足以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与《债务确认书》是否为同一笔债务产生合理怀疑,对此,任某仍应继续举证证明其与福建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另一笔95万元的债权债务。为此,任某提供了育才公司、张某向福建机电公司支付的所谓工程保证金95万元,但首先,张某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与任某提供的《保证金支付说明》的内容存在矛盾,据张某出庭时陈述,该款是任某叫其一起做工程,任某是总包,其是分包,其遂将15万元分包的工程保证金转入福建机电公司账户,并明确该款应由福建机电公司返还给其,这与《保证金支付说明》中关于该款是任某个人向张某的借款,用于任某支付给福建机电公司的工程保证金的主张相矛盾,因此,张某转账的款项并不能作为任某向福建机电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其次,反观任某据以主张债权的育才公司支付给福建机电公司的保证金70万元,其中也有一份《保证金支付说明》,该说明与张某的《说明》如出一辙,如前所述,该说明与证人本人的陈述并不一致,综合庭审中,任某亦陈述育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系朋友关系的情况,在任某并无进一步证据证实该款项实为其所有的情况下,仅凭育才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及相关转账凭证,无法达到足以证实任某之主张的高度盖然性。第三,任某虽申请向永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相关的讯问、询问笔录,但相关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也不属于民事诉讼上的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能因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综上分析,任某与福建机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另一笔“95万元”的债务,即本案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任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任某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向福建机电公司主张其权利。

综上,任某与福建机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某镇政府与福建机电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关系尚未成就,甚至,任某与福建机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该转让行为当属无效,对某镇政府不发生法律效力,任某主张要求某镇政府支付85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基础债权关系,二是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债权关系成立、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是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福建机电公司、某镇政府于2015年7、8月间达成由某镇政府提供土地,由福建机电公司建厂投资的口头协议。同年8月26日,福建机电公司依约向某镇政府支付了投资保证金100万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的规定并非效力强制规定,《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亦非行法规。因此,任某关于“福建机电公司不仅没有依照法律程序向永安市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更没有签订出让合同,而是与某镇政府口头协商受让土地。因此,某镇政府与福建机电公司达成的上述口头协议,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协议”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福建机电公司、某镇政府双方虽未能如约完成投资项目,但双方也未解除或终止原口头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在原口头协议未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某镇政府无需返还投资保证金给福建机电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任某要求某镇政府向其支付投资保证金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某镇政府与福建机电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关系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无论任某与福建机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任某要求某镇政府向其支付投资保证金款项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因此,任某与福建机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不予审查。任某与福建机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解决。

 

律师分析

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中,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未成立,债权转让亦无法成立。本案中,作为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福建机电公司与某镇政府之间的返还财产之债,即因某镇政府无法提供合适用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产生的返还财产之债、支付违约金之债、赔偿损失之债尚未经双方协商或通过司法机关裁决确认,无法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故案涉转让的基础债权尚未成就,导致转让无法,原告主体并不适格。

但原告与第三人,及债权受让人与债权转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可通过另案处理。通过此案需要告诫不良资产处置人及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是切勿受让未明确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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