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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窗之谊掩饰下的高利借贷

浏览次数:2020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21/7/20    

林海晨律师 

【案情回溯】

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四处借钱周转,原告见直接从同学处赚取高利有伤彼此情面,于是找来朋友甲某帮忙。原告出资15.4万转给甲某,以甲某之名与被告签订一份虚增贷款金额达25.5万元的借款合同,形式上借款期限为两年多,实际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二个月或一个月,通过收取“砍头息”、“延期费”、“高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多种费用,借助短期借款期限逼迫被告还款。在其无力偿还本息时,原告又以甲某的名义继续向被告放款让其还钱,于是产生了第二份出资9万元,实际虚增贷款金额达15万元的借款合同。到了2019年1月11日,被告无力偿还本息时,原告又以甲某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第三份3万元的借款合同,1月29日,被告就用这笔3万元中的1.5万元还前面的利息,到2019年7月14日被告勉强支付1500元。至此时,15.4万的借款通过上述“套路”,变成了43.5万元的借款合同。 

此时,一方面被告在偿还38万多之后无力偿还,一方面社会形势改变,原告见此情况,于是主动提出帮助被告还款,以自已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第四份28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归还甲某借款”,为了取信被告,原告将10万支付给甲某,甲某转给原告配偶,原告配偶再转还给原告,如此再转一笔10万和一笔8万完成交付。原告通过这份借款合同,为前面三份借款合同进行“转账平单 ”,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作准备。之后,原告为了让被告能够偿还28万元借款的利息,又与被告签订第5份2万元的借款合同,后来又与被告签订第6份8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总计还款44.4万。

【案件分析】

1、原告的行为应不属于“套路贷”中的诈骗罪。

原告的行为表面上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所说:“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的种种描述,但其不具备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

2、原告的行为应不属于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本案中原告隐瞒了其为实际出借人,以帮助被告偿还甲某借款名义,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以此合同向被告起诉,这样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其作为实际出借人与被告的民事纠纷客观存在,“制造资金走帐流水”的行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了夸大或者隐瞒行为,因此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3、原告的行为应属于妨害司法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们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告起诉被告应将双方借贷过程如实向法院陈述主张债权。不应该仅截取三条向甲某共转账28万的流水作为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向甲某代偿,进而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案应将所有借款依合法利息进行统算。其中第6笔8万元的借款合,符合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借款人明知,系无效合同。后来原告出于各种因素和压力自行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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