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海晨 律师
无法获得汇票利益时能否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前手?我国相关法律并未禁止涉及票据纠纷时必须以《票据法》维护自身权益,故涉及票据纠纷时可依《票据法》相关法律维护权益,亦可依基础法律关系维护权益。当事人作为债权人有权根据合同债权请求权或票据请求权选择请求权基础。因此对于无法实现汇票利益的,可依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前手。
若依据买卖合同起诉前手,需证明和注意以下七点:一是证明合同合法有效;二是证明出卖人己经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注意前手支付汇票不能直接证明出卖人已经履行发货义务;三是证明票据利益无法实现,比如律师函、公证书、承兑人的拒付证明、后手的拒付证明和有关公告等其他证据。但是对票据利益无法实现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如何把控,相对来说,以目前无法实现且未来难以实现的证明标准来把控证据,更贴近实践,也符合公平原则,现实中绝大多数法院也据此裁判;四是证明出卖人未重复获利,不支持出卖人在可能通过票据或已经通过票据取得对应利益,同时又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五是出卖人为背书人时对后手业已清偿,票据已经退回到原告手中,出卖人未曾通过背书转让取得利益,若在出卖人起诉前手支付票据对应款项时,还有较大可能从第三方处获得票据对应利益的话,则法院一般会判决驳回出卖人的诉讼请求;六是注意保护前手的权益,出卖人在获得票据对应款项后应放弃票据权利,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保护前手的权益。七是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可以汇票到期日、对后手清偿日、告知前手并提示付款日、起诉之日来计算,相对来说以出卖人未获票据利益告知前手提示付款时起算比较合理。
通过基础法律关系起诉,争议的一个焦点系前手依据买卖合同背书转让汇票后付款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汇票不等同于货币。依据《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此可见,汇票的本质是期限债权,是一种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票面金额只是载明债权的数额,付款条件成就时,委托付款人可能付款也可能拒绝付款,完全依托委托付款人的信用;持票人是否能实际取得票面金额存在不确定性,本身不能等同于货币。在某些情况下极有可能成为永远无法获得相应利益的汇票。因此,背书转让汇票并不必然等于前手已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实务中通过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不必然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