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群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许某
被告一:陈某
被告二:某保险公司
被告一驾驶浙小型客车途径XX未确保安全与前方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右侧反式肩关节置换术,病历中显示原告肩部存在骨质疏松等疾病。宁波市公安局XX大队认定,被告一对本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外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行关节置换术的后果与叫哦听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本次外伤与其原有疾病为共同作用。
争议焦点:原告自身存在疾病,是否应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虽然原告自身存在疾病,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律师意见:这就是我们俗称的“蛋壳脑袋理论”。本案中,虽然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抛开本案而言,有的案件中,鉴定机构会在鉴定意见中载明“参与度”,有的法院就是按照“参与度”的比例进行判决,但是我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医疗损害类侵权除外)。该类似案件可以参考《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