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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的连带责任

浏览次数:1250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22/7/11    

吴君君 律师


引言: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是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经济组织。提到有限公司股东对有限公司的债务连带责任,大家可能想到最多的是财产混同的情况,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揭开公司的面纱。

但在公司注册认缴制大行其道的现今,许多有限公司股东到公司面临注销、破产之时仍未缴纳足额资本,导致债权人起诉公司时面临资金不足,执行款项不到位的情况。这时候债权人实际上还可以将未出资到位的股东拉进来,要求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图片关键词

一、在起诉时可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列为被告人或追加为被告。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1073号

原告:杭州卓亨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尚亿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联营合同纠纷

原告卓亨服饰公司起诉称:卓亨服饰公司与尚亿百货公司系联

营合作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卓亨服饰公司供应货物,尚亿百货公司提供尚亿奥特莱斯作为经营场所并统一收款,双方根据销售金额按比例分配。后因经营不佳,尚亿奥特莱斯于2017年2月13日停止营业,卓亨服饰公司与尚亿百货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尚亿百货公司应向卓亨服饰公司分期支付货款73419.17元,但尚亿百货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卓亨服饰公司认为尚亿百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祝金凤、徐劲松、徐青松、贾小峰作为尚亿百货公司的股东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尚亿百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卓亨服饰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尚亿百货公司向原告卓亨服饰公司支付货款73419.17元;二、被告祝金凤、徐劲松、徐青松、贾小峰在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尚亿百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尚亿百货公司、祝金凤、徐劲松、徐青松、贾小峰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卓亨服饰公司与被告尚亿百货公司签订的《杭州尚亿百货厂商专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案涉《还款协议书》系原告卓亨服饰公司与被告尚亿百货公司就《杭州尚亿百货厂商专柜合同》2017年2月28日前货款及押金等事项进行结算后签订,尚亿百货公司确认结欠卓亨服饰公司货款及押金73419.17元,并议定分期还款及明确每期给付的金额,但尚亿百货公司并未按期给付,已构成违约,卓亨服饰公司有权要求尚亿百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祝金凤、徐劲松、徐青松、贾小峰的出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现卓亨服饰公司主张祝金凤、徐劲松、徐青松、贾小峰为尚亿百货公司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要求其四人在认缴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尚亿百货公司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工商部门备案留存的尚亿百货公司2016年9月19日的《公司章程》中记载祝金凤、徐青松、贾小峰分别认缴的490万元、70万元、80万元及徐劲松认缴的360万元中的200万元出资,均已于2015年12月2日出资到位,卓亨服饰公司持该《章程》提出祝金凤、徐劲松、徐青松、贾小峰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卓亨服饰公司除提供前述《章程》外,并未提供其他能对祝金凤、徐劲松、徐青松、贾小峰四人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即便卓亨服饰公司存在举证难且祝金凤、徐劲松、徐青松、贾小峰未到庭抗辩,也不代表可免除卓亨服饰公司的举证责任或本案举证责任转移至祝金凤、徐劲松、徐青松、贾小峰。

因此,卓亨服饰公司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章程》记载的2015年12月2日出资到位与事实不符或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现卓亨服饰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对于徐劲松认缴的其中160万元出资,《章程》载明应于2035年7月1日前到位,该出资尚未到期,卓亨服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徐劲松提前对该出资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卓亨服饰公司亦无权要求徐劲松就该未到期出资对尚亿百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如确因尚亿百货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使案涉债权得不到受偿,卓亨服饰公司亦可通过申请尚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等方式依法主张相应权利。

最终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尚亿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

告杭州卓亨服饰有限公司款项73419.17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卓亨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要点归纳:

1.   债权人可将未出资到位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2.   有限公司股东自行约定的实缴期限到期前,债权人无权要求该部分出资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债权人做为原告对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应提供初步证据。

本案中,原告债权人囿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偿债能力,将未实际出资到位的股东一同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连带偿还债务。值得注意的是,在意图追加或者列为被告时,原告应注意以下两点:1.通过调取工商档案等方式调查股东出资情况,掌握初步证据。2.实缴期限未到期的,只能通过破产重整等程序要求实缴到位。

相关法条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在执行阶段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将未出资到位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该司法解释不仅在第十七条将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追加为被执行人,还在第十八条对实缴后又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予以约束,在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也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若原告在诉讼阶段因时间匆忙或准备不足,没有及时追加公司股东为被告人的,也可以在此阶段进行追加,缓解债务无法清偿的焦虑。

相关法条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讨论:若存在股权转移的行为,也可将原股东拉入本案。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

 

(1)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到期时,公司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认缴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2)公司清算注销时,视为认缴期限已到,认缴股东需履行出资义务;

 

(3)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偿还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

三、值得注意的是: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四、最高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摘录: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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