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曙华 律师
最近办的2个案子立案均在“合同履行地”上栽了跟头,我觉得有必要好好学习一下这个概念。
先介绍一下这两个案子:
第一个: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原告(卖方),诉求是跟被告(买方)索要货款,原被告均为公司,原告住所地在奉化,被告住所在湖北。证据有送货单数张和采购合同。其中每一张送货单上都有原告老板和被告指定的签收人签字确认,底部还载有 “本合同履行地在宁波”的约定内容;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宁波市北仑大碶街道”、管辖约定为“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拿到材料,我简单思考就以交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定下管辖法院为北仑区法院。后来不放心,检索发现“交货地为履行地点”这一说法早就过时了(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后该意见因民诉法修改已失效)。
后来我发现送货单上明确写着“本合同履行地在宁波”,此时我自动对宁波范围进行了一个缩小解释,忘记奉化也属于宁波了,于是我更坚定了管辖就在北仑法院的想法。这里我犯了一个错误,履行地在宁波也没说在哪个区,我怎么就确定在北仑。因为我先入为主一开始就认为送货地北仑就是合同履行地,所以当看到双方约定履行地在宁波后,好像是巩固了我最初关于管辖的想法,总之,我就去北仑法院立案了。结果肯定是立案审查不通过,被法院以无管辖权原因退回。但有一点我也说明一下,跟法官沟通时,我强调送货单上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可能法官也没仔细看内容,他给我的答复是送货单虽然有双方公司的人签字,但没有公司盖章,这个管辖约定是没有效力的,只能以盖章的合同约定的为准。这一点单拎出来其实也是个问题,如果送货单上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按照这个法官的逻辑,我仍然没办法在北仑立案,因为并没有公司的盖章。案件驳回后,依据民诉法解释18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规定,我去原告住所地奉化立案,3天审查通过。
第二个:合同纠纷,案情是这样的:代理原告,诉求是跟被告索要货款,跟第一个案件不一样的,我方让被告帮忙采购、安装卫生间门,是在一个项目工地上,这个项目所在地是海曙望春。我方给了被告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向工厂订购,我方让他退回款项。原告住所在宁波,被告住所在安徽,所以想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我也是想当然的认为本案交货地、安装地均在海曙区,这就是合同履行地。海曙法院立了调解案,但法官认为没有管辖权,会移送到安徽或者我们撤案。我当然不想移送到安徽去啊……于是想办法让原被告在微信上再约定一下合同履行地,但最终因为发送的时间和内容问题,法官仍然不认可,最终还是撤案了。后来跟法官沟通时,法官说他问过被告,被告一直住在宁波的,建议我让双方再约定一下合同履行地,最终撤案后联系被告,让他发微信明确确认合同履行地在宁波海曙,重新立案。
整个立案过程和我的思维方式啰啰嗦嗦介绍完了,最后就是总结:关于合同履行地,现有法律规定是民诉法解释18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不是一个想当然的概念,我们会发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好多地点都是实际的履行地点,并且这些地点双方均“约定”好了,比如交货地、安装地、施工地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在管辖上约定好了“合同履行地”。用以确定管辖法院的合同履行地(程序意义上)与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地(实体意义上)并不是同一概念,管辖制度中的合同履行地,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其功能仅在于确定管辖法院,与是否为实际履行地以及是否涵盖了合同全部义务均毫无关系。如果要约定合同履行地,一定要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当事人有管辖的合意。律师建议在管辖条款上明确约定,格式就是:合同履行地为XX市xx区……,这样才不会被认为是约定不明,管辖才不会有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