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柳彬 律师
【裁判要旨】
所谓房屋的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房产归其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所有。但在继承开始之前,应先确定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部分,并明确在共同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那一部分财产,把这一部分财产从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只有对上述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才存在继承问题,才能由继承人继承。
【案情】
原告:余老大、余老幺、陈小幺
被告:余老二、余小二
余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儿子余老大、余老二和女儿余老幺,陈小幺系余老幺儿子,余小二系余老二儿子。余某有祖传木结构平屋一间,与陈某结婚后,将平屋前门向前移至前橼橼人下。2014年7月14日,该平屋遇拆迁,余某从余小二名下划过来0.74㎡,与拆迁办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可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为45.5㎡等。2016年3月24日,陈某去世。2018年2月15日,余某在住院期间立下遗嘱:“我有平屋70平方,20%归陈小幺,20%归余小二,其余由余老大支配。”2018年8月18日,拆迁办向余某交付调产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67.91㎡),余某应支付调产安置补差款47486元,该款由余老二代付。2020年6月29日,余某因病住院,2020年7月13日出院后,回养老院居住。2020年10月14日,余某与余小二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讼争的拆迁安置房转让给余小二,并过户至其名下,合同约定房款50万元,但余小二没有支付。2020年10月15日,余小二取得讼争房屋产权证。2020年12月14日,余某去世。
余老大、余老幺、陈小幺认为,余老二趁余某病重期间,将其接回家中,为争夺遗产假借合同形式,将房屋过户到其儿子余小二名下,严重损害了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房屋转让行为无效;2、讼争房屋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一审诉讼中,双方对房屋转让行为是否系有权处分存在争议。
【审判】
法院一审认为,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基于遗嘱要求确认被告余小二受让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属于物权纠纷,与余老二无关,而第2项诉讼请求属于继承纠纷,与陈小幺、余小二无关,应分案审理。在对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一并审理,故法院选择审理第1项诉讼请求,对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法院查明,祖传平屋系余某父母给余某居住使用,在不发生继承的前提下,该平屋属于余某个人所有,余某与陈某结婚后,将前门向前移至前橼橼人下,并未改变房屋属性,仍属于余某婚前个人财产。讼争房屋系平屋拆迁调产安置所得,与陈某无关,因此,陈某去世后,亦不发生讼争房屋的法定继承,余某有权在2018年2月15日所立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前再次进行处分。2020年10月14日,余某病情严重,但神志清醒,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与余小二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讼争房屋过户到余小二名下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余小二受让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于法无据,故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首先,本案确定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的关键在于余某生前的房屋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只有在认定该房屋属于遗产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分割,否则继承便无从谈起,而该房屋目前已经过户至余小二名下,又涉及到了房产确权的问题。那么,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当事人的前提下,势必无法一并审理。
其次,在讼争房屋系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有的争议上,可以从余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原告的自认中看出,被拆迁房是余某祖上传承给其的房屋,在陈某与余某结婚之前,该房屋业已存在,属于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讼争房屋是拆迁调产而来的安置房,其所有权仍然归余某个人所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便假设被拆迁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陈某死后,余某享有5/8的份额,加上余老二1/8的份额,二人合计持有3/4的房屋份额,余老二同意余某的处分行为,则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余某仍属于有权处分。如果余某的处分行为侵害到原告的份额,原告可另案主张其损失。
最后,关于遗嘱的效力,无论遗嘱真实与否,该遗嘱均无法继承。因为遗嘱所针对的财产系被拆迁房屋,因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灭失,故无法继承,也不能继承。如果遗嘱针对的财产是讼争安置房,也因余某本人生前的处分行为与其所立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则应视为遗嘱被撤回,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在继承开始前就已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