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洁飞
2004年10月23日,一青年潘某在杉杉公园游玩。当潘某触摸园内一座“作揖的老者”铜像时,铜像忽然倒地,压在潘某身上,导致潘某T12、T6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双下肢截瘫,得终身卧躺在床。潘某以杉杉公园的产权单位和管理部门—某城市管理局为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阮文良律师接受潘某的委托,作为其的诉讼代理律师。
在此案中,双方的争执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潘某对铜像的倒地所致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否也承担10%的责任。第二,关于原告今后听护理费以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6221元为标准计算是否妥当。被告认为,公园里的铜像是供游客欣赏的,但原告在欣赏铜像时,不仅仅用手触摸,而且使用了一定的力,致使铜像倒地,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住院后的护理费应低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原告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今后的护理费应依据其户籍地安微农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现本案中以宁波市农村年纯收入6221元为标准计算,已经是提高了。阮文良律师对案子经过分析后认为,原告不应承担10%的责任,根据《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而且本案应是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证明其没有过错,事实上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而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原告的一定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没有警示标志时触摸铜像没有过错,最多也是一般过失,所以原告不应承担10%的责任。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按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6221元为标准计算是不符合宁波各法院的做法。按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即护工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按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6221元为标准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按每天40元的护理费计算是参照从事同级别的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的,即符合法律解释,也符合宁波各法院的普遍作法。
法院的一审,再审,二审的三次判决都明显偏向作为本案的被告,支持了被告的观点。也许是因为被告的特殊位置,致使产生了维护权曲折。但原告及代理律师并没有妥协,向省高院提出了申诉。经过律师的努力,第四次开庭审理后,省高院认为,潘某截瘫的伤残残状况确需护理,考虑其申诉提出家中无人能长期照顾,雇佣护工实属必要,而6221元/年的费用不足以支付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的实际情况,在某城市管理局的经济利益与潘某的生存利益之间,应优先保护潘某的生存利益,参照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网公布的2005、2006年宁波市护理人员工资指导价低位标准,结合潘某的主张,将其今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1200元/月。按省高院改判了护理费标准计算,比原来的护理费增加了14万多元的赔偿,为不幸的原告增加了一些今后的生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