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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近视康复品牌加盟纠纷

浏览次数:1209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23/1/31    

整理人:赵一男    陈春香


流量经济、网红经济的盛行,加盟“网红品牌”备受追捧,如潮水般扑向投资创业者。

一方面,“网红品牌”所渲染的较高社会辨识度与顾客忠诚度激发经营者投资信心;另一方面,其标榜成熟经营管理模式与营销策略能降低创业者的试错成本,误导并强化投资者捷径创业心态。

然而,以某明星代言的奶茶品牌加盟连锁诈骗案为代表的品牌连锁加盟诈骗盛行,不得不提醒跃跃欲试的投资创业者们提高警惕。原以为是一条成功捷径,盲目激情踏上一条荆棘丛生的慢慢歧途。

事实上开个店就是一种传统零售,节约成本与费用是长期经营的唯一出路,大张旗鼓捣鼓出富丽堂皇的门面,往往不过是昙花一现,可能一家三代的积蓄付之东流。

投资有风险,加盟须谨慎。消费者也须擦亮眼睛,警惕虚假宣传,警惕消费欺诈,警惕服务消费套餐。

特此整理典型案例供千家万户投资创业参考。


案例  视力康复品牌加盟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2017年4月22日,某某生物公司作为甲方,王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加盟代理协议书(地市级代理)》,合同对“明眸一生”视力康复理疗项目的加盟方式及费用、加盟代理期限、产品价格及加盟后的待遇、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业务人培训的特别约定、产品及“独立当事者说明”等进行了约定。 

其中第一条第2项约定,乙方应缴纳加盟费用总计泰安市为187.2万元,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加盟费50万元,剩余137.2万元分两次性付清,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前、 2017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每次支付68.6万元。

第四条第5项约定:“乙方应按甲方开店要求统一装修(主要要求为店面门面装修),并监督管理下属各加盟店。”第四条第10项约定:“对于效果的保证:在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理疗规范理疗并保证乙方客户完全遵守甲方‘明眸一生视力康复理疗全程注意事项告知书’的情况下,甲方保证达到恢复正常视力标准的效果。”因治疗效果未达预期,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判令某某生物公司、李某某立即返还王某某加盟费500000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三: 

1.关于涉案《加盟代理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2.关于协议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3.关于李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某某生物公司宣称采用中医专利技术,利用未经质量检验的所谓“保健膏”进行视力康复理疗,并夸大、虚构治疗效果的行为,最终损害的是广大近视患者尤其是青少年儿童近视患者及家长的切身利益,扰乱了近视治疗和保健用品市场的监管秩序,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加盟代理协议书(地市级代理)》为无效协议。

涉案协议无效后,王某某交纳的加盟费50万元,某某生物公司应予返还。因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可能治愈系社会常识,王某某对此亦应知晓,本案中王某某为追求利益而盲目加盟不可能实现治疗效果的项目,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对于50万元加盟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某某生物公司应自起诉之日给付王某某。某某生物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应当设立基本账户用于经营结算,并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王某某已支付的加盟费用50万元,其中40万元转入了李某某的个人账户,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部分款项转入某某生物公司,此种情况下,李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王某某向李某某的个人账户转款48000元,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向某某生物公司购买理疗膏的货款,李某某对该款项的用途无异议,仅主张购买理疗膏的打款账户为合同约定,该款项随即支付给案外人四川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理疗产品。但李某某并未将该部分款项转入某某生物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李某某应对某某生物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分析:

近年来中国保健品市场乱象突出,一些厂家、商家打着保健品的旗号,游离在药品、医疗器械和食品边缘,通过夸大产品性能、虚构使用效果等虚假宣传,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损害人民群众特别是老年人、病人的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此类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有时不能及时予以查处,但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司法态度,对相关行为及协议的效力给予否定性评价。 

本案判决对此给予了非常清晰的回应。同时,该判决还明确了一点,即使有些所谓的保健产品无毒副作用,未对近视患者身体直接造成伤害,但对于此类产品的处理应当本着“无益即有害”原则,以防止广大近视患者尤其是青少年儿童近视患者因接受治疗而耽误接受正规医疗服务,并在经济上造成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

一、王某某与某某生物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的涉案《加盟代理协议书(地市级代理)》无效;

二、某某生物公司返还王某某加盟费50万元; 

三、某某生物公司支付王某某占用加盟费期间的利息; 

四、李某某对上述某某生物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与某某生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本案中,某某生物公司使用的产品质量未经任何部门检验,且产品用于眼部按摩,事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应当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工业产品范畴。

 

恳请广大近视群体及家属注意:

《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73号)批复如下:“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理疗’属于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否则为非法行医。”

《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80号)批复如下:“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利用药物和穴位按摩治疗近视、弱视等眼部疾病属于诊疗活动范畴。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关于进一步规范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工作切实加强监管的通知》。通知明确:在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不得在开展近视矫正对外宣传中使用“康复”“恢复”“降低度数”“近视治愈”“近视克星”等表述误导近视儿童青少年和家长,不得违反中医药法规定冒用中医药名义或者假借中医药理论、技术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严厉打击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和无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擅自开展眼科医疗服务行为。严禁医疗机构虚假、夸大宣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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