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柳彬 律师
【史柳彬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夫妻离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的对外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女方邬某是否需要共同还款,史柳彬律师代理邬某,历经一审和二审,维护了邬某的合法权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其中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债务在内的夫妻财产问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重要内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到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审理该类案件需严格依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邬某(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李某(一审原告)
原审被告:邵某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8 年 9月26 日,邵某向李某出 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 元”。同日,李某通过银行向邵某汇款 200 000 元。次日,李某通过银行向邵某汇款 100000 元。2018 年 12 月 12 日,邵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贰拾万元(¥200 000),利息 1.5%”。同日,李某通 过银行向邵某汇款200000 元。邵某在收到上述汇款后,均于当天汇给童某。邵某和邬某于 2006 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20 年7月23日离婚。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邵某、邬某向李某归还借款本金 500 000 元;2.判令邵某、邬某向李利祥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诉讼费用由邵某、邬某。承担
二、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邵某、邬某归还李某借款本金 497436 元,并支付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 0212 民初 *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邵某归还被上诉人李某借款本金4974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争议的法律分析
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由债权人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应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进而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债权人李某应当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债权人举证达到证明标准后,债务人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以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李某虽然已经初步举证了邬某与邵某之间有大量的银行流水往来,但是邬某已经合理解释了邬某与邵某之间银行流水且邵某向李某的借款当日即转给了案外人,邬某并未享受借款利益。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仍系真伪不明的待证事实,仍应由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法院驳回了其对邬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