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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虽以“赠与方式”转让房屋,但不具有诈害性,撤销权不能成立

浏览次数:2666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23/2/24    

史柳彬 律师


【史柳彬律师点评】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无偿处分或者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史柳彬律师接受被告邬某的委托后,围绕债权人李某对邬某不存在合法债权,债务人邵某的处分房屋行为并非无偿处分和债务人不存在诈害性为等进行答辩和举证,最终法院驳回了李某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上诉人:李某(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邬某(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邬某国(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邵某(一审被告)


一、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邬某国与被告邬某系父女关系。被告邬某系银行员工,其2019-2020 年年收入分别为 946074.98元、1017918.44元,其于2019 年 12 月购买雷克萨斯 NX200 一辆并自己归还按揭贷款。被告邵某、邬某于 2006 年 6 月 26 日登记结婚,于 2020 年7 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一子一女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女方,由女方自 愿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在不影响子女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男方可前去探望;3、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男方净身出户,位于宁波 市鄞州区汇悦湾花苑 11 幢 702 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内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若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均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等等。2021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21)浙 0212 民初 89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邵某归还王某平借款本金 227 万元及相应利息,宁波富星公司、宁波众诚公司对邵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3 月1日,王某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遂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2021)浙 0212 执 17** 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义务。2021 年3月23日,邬某国代邵某向王某平归还借款 220 万元。次日,邬某代邵某、邬某归还银行贷款290万元。因上湖城 702 室房屋属于限售房,2021年3月24日,被告邵某、邬某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邬某个人名下(转让方式为赠与,交易价格为0元,转让范围为部分转让即邵某 50% 份额)。次日,被告邬某、邬某国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被告邬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上湖城 702 室房屋(建筑面积 139.96 平方 米)赠与被告邬某国(赠与份额 100%)。

另查明,2021 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1)浙 0212 民初 1186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邵某、邬某归还李国芬借款本金1157 883元及利息和邵某归还李某借款本金 30 万元及利息等。邬某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4月2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 02 民终 5235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其中2 万元系邵某、邬某夫妻共同债务,其余均为邵某个人债务,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邵某归还李某借款本金1437883元及利息和邵某、邬某归还李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等。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邵某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中将其享有上湖城 702 室房屋50%的份额(约 403 万元)无偿转让给邬某的约定;2、撤销邬某与邬某国的赠与合同,撤销邬某将上湖城702室房屋赠与邬某国的合同约定;3、邬某国协助将上湖城 702 室房屋变更登记至邵某、邬某名下; 4、邵某、邬某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由邵某、邬某承担。


二、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争议的法律分析

一是李某是否有权对被告邬某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二是被告邵某是否系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或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并且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邬某年收入 100 万左右,其有能力履行该债务,其是否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均不影响李某债权的实现,故其无权向被告邬某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对于争议焦点二,在执行案件中,邵某需卖房归还王某平的借款,邬某国愿意采取帮其还款方式购买该房屋,双方存在买卖合意,但因该房屋属于限售房,三被告采取了两次赠与的方式进行流转,实为部分买卖部分赠与,被告邬某国取得该房屋支付了相应对价,并非无偿取得,其支付的对价虽低于该房屋市场价值,但并不影响邵某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低于房屋市场价值部分可视为被告邬某对其父亲邬某国的赠与。

最终,法院以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为由,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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